(2013)奎民三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德华与刘瑞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华,刘瑞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三初字第55号原告张德华。委托代理人田明。被告刘瑞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5603号金诺大厦5楼。负责人张德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立。原告张德华与被告刘瑞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华委托代理人田明、被告刘瑞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建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华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刘瑞元驾驶鲁V×××××号轿车行驶至健康街与鸢飞路路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损失数额变更为109718.99元。被告刘瑞元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8月27日11时许,被告刘瑞元驾驶鲁V×××××号轿车沿鸢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健康街路口处时,遇原告张德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瑞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德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先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胫腓骨远端及后踝骨折。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刘瑞元支付医疗费用3000元,被告刘瑞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此外,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需1人护理60天,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八千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可以确认:医疗费2348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按每天6元计算24天)、鉴定费184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755元/年×20年×10%计算),以上共计84987.99元。另查明,被告刘瑞元为其所有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按照月平均工资3438元计算5个月,误工费共计17190元,提供潍坊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由其儿子张彬护理2个月,要求按照月平均工资3270.5元计算护理费6541元,提供潍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德华与被告刘瑞元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瑞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德华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刘瑞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刘瑞元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84987.9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190元、护理费654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488.99元、误工费17190元、护理费6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鉴定费184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9718.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刘瑞元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9718.99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99718.99元。被告刘瑞元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3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刘瑞元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德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9718.99元;二、原告张德华返还被告刘瑞元3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被告刘瑞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世燕人民陪审员 李家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