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胡爱芬与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芬,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208号原告:胡爱芬。被告: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贤飞。原告胡爱芬为与被告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爱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爱芬诉称:被告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2011年11月9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余下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1日止。原告催款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偿还全部本金,已属违约,其除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外,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爱芬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0元,减半收取12480元,由被告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