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寒电与方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寒电,方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505号原告:徐寒电。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方斌。原告徐寒电诉被告方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寒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寒电起诉称:2011年4月至10月间被告方斌在承包潭唐线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柴油,双方于2012年1月21日进行结算。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柴油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4月30日归还50000元、2012年5月30日归还5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寒电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方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方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条件,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寒电与被告方斌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斌向原告徐寒电购买柴油,应按约定数额和时间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方斌未依约支付全部价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寒电货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方斌负担。原告徐寒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1150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黎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