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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霍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4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庆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某于2013年5月2日凌晨盗走霍山县文峰中学教师朱某办公桌抽屉内现金211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以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辩认笔录、视听资料证明指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祁某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祁某来到霍山县文峰中学,翻窗进入该校文星楼一楼教师办公室,用铁棍撬开被害人朱某办公桌抽屉,盗走现金人民币2115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追回赃款15952.80元以及用赃款购买的手机两部(三星手机2699元、山寨手机200元),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六安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下载件、霍山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叶某冬、何某胜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霍山县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大部分赃款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前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詹辉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