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唐刑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唐刑终字第26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72年8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宝应县人,个体保洁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玉波,系上诉人杨某之兄。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庆卫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杨玉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利用在唐山市路北区银安花园小区103楼1门201室为被害人张某甲做家庭保洁之机,将被害人张某甲放在厨房内冰柜和冰箱下两个装有人民币共计40000元的牛皮纸信封盗走。后被告人杨某将盗得的钱款用塑料袋包裹后藏匿于路北区惠民园小区106楼1门13层楼梯拐角处杂物堆内。现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张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洪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未给被害人造成危害后果及适用盗窃罪新司法解释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以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12时许,上诉人杨某利用在唐山市路北区银安花园小区103楼1门201室做家庭保洁之机,将被害人张某甲放在冰柜和冰箱下装有人民币40000元的两个牛皮��信封盗走。现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张某甲。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杨某供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陈述,证人洪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杨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杨某有期徒刑三年量刑不当,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孙国彬代理审判员  陈宝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