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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民三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守瑞与杨芳杰、洛阳中德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瑞,杨芳杰,洛阳中德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涧民三初字第28号原告张守瑞。委托代理人边运来,温县祥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芳杰。委托代理人闫伟、叶一帆,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中德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法定代表人杨兴川,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闫伟、叶一帆,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守瑞诉被告杨芳杰、洛阳中德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瑞的委托代理人边运来,被告洛阳中德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伟、叶一帆,被告杨芳杰及委托代理人闫伟、叶一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瑞诉称,2011年3月,原告委托被告杨芳杰代购一套石料生产线设备,总计价款900000元。原告张守瑞按照双方约定于2011年4月8日将约定货款一次性全部打入被告杨芳杰的个人账户。但被告杨芳杰却未按约定交货。后经询问被告杨芳杰,其称早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中德公司,但中德公司因价格原因拒不交货。原告于2011年9月6日以书面信函的方式催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9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芳杰辩称,原告张守瑞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张守瑞与被告杨芳杰之间没有委托代理购买石料生产线设备的法律关系,被告系被告中德公司的财务人员。被告中德公司与河南瑞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原告张守瑞)在2011年4月8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经被告杨芳杰本人同意,由河南瑞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合同的定金110万元转至被告杨芳杰的个人账户,但该公司仅支付了90万元。原告张守瑞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被告与原告张守瑞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张守瑞无权提起诉讼。被告洛阳中德重工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4月8日,被告中德公司与河南瑞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原告张守瑞)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河南瑞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张守瑞的个人账户将合同定金90万元汇至被告公司员工杨芳杰名下。原告张守瑞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被告与原告张守瑞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张守瑞无权提起诉讼。原告张守瑞与被告杨芳杰之前根本不认识,不存在委托购买设备的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04月08日,原告张守瑞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杨芳杰的个人账户转款90万元整。2012年02月13日,河南瑞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载明:“由于业务上的原因,现我张守瑞(河南瑞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权委托河南宏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原与中德重工所签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进行接管,继而转给河南宏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由河南宏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合同继续履行。张守瑞”。另查明,被告杨芳杰系被告中德公司的财务人员。被告中德公司当庭认可已经通过被告杨芳杰收到涉案款项900000元。原告张守瑞系河南瑞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查明,被告中德公司在庭审中出具2011年04月08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其系被告中德公司与以原告张守瑞为法定代表人的河南瑞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但在合同买受方即河南瑞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落款处未加盖公章,且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系案外人王平代签,被告中德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王平在签字时获得河南瑞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张守瑞的书面委托授权。另在2013年7月15日本院对原告张守瑞本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瑞茂公司与中德重工之间是否有其他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没有”。本院认为,原告张守瑞向被告杨芳杰支付9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杨芳杰系被告中德公司的员工,且在庭审中被告中德公司亦认可已经收到该款项,因此,可以认为被告杨芳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中德公司承担。结合被告中德公司出示的其与原告张守瑞为法定代表人的河南瑞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河南瑞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可以看出,虽然该工业品买卖合同上河南瑞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落款处未加盖公章,且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系案外人王平代签,被告中德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王平在签字时有河南瑞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张守瑞的书面委托授权,但是在委托书上显示有“……我张守瑞(河南瑞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权委托河南宏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原与中德重工所签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进行接管……”的内容,可以推定被告中德公司与原告张守瑞为法定代表人的河南瑞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工业品买卖合同。另在2013年7月15日本院对原告张守瑞本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瑞茂公司与中德重工之间是否有其他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没有”。再者,原告张守瑞向被告杨芳杰支付货款的时间系与中德公司与原告张守瑞为法定代表人的河南瑞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为同一天。综上,被告中德公司的证据占有优势,其辩解理由可以采信,原告张守瑞支付货款的行为系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河南瑞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行为,原告张守瑞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守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争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