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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莱城民初字第522号 原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袁书朋,山东众成仁和(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魏小林,莱芜莱城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袁书朋、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10月16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与被告王某乙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约定:原告由女方抚养,抚养费抚养方自理。离婚后,原告跟随李某生活至今,所有费用由李某承担。原告作为一名中学生,正处于身体、学习迅速成长和发展的时期,在此期间需要一定的生活、学习费用,且近年来物价飞涨,仅靠母亲每月的工资远远不够,被告作为人民教师,月收入3500元以上,根据《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应拿出其月工资的20-30%作为原告的抚养费,一直到原告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基于上述理由,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50元至十八周岁;2、判令原告成人后在校期间的费用由被告承担50%。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被告每月支付1050元的抚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被告与原告之母李某于2006年10月份协商离婚事宜时已约定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现住址及被告的现住址两处房子的差价19.5万元及应当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负担的债务由被告负担,两项之和的23.5万元作为原告的抚养费,因此,原告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再次原告起诉成人后的费用由被告承担50%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6日,原告王某甲之母李某与被告王某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王某甲由女方抚养,抚养费抚养方自理;2、教师村宿舍楼6楼房产由男方所有,福莱佳园房产由女方所有(该房屋座落莱城区雪湖大街33号福莱佳园25号楼西三单元西户,房权证莱房字第××号);3、债务四万元由男方负担。 另查明,被告王某乙系莱芜市莱城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教育委员会工作人员,月工资29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被告的工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时,虽然约定由李某抚养原告并自行承担抚养费,但该约定不妨碍原告王某甲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约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对于生活费,根据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主张成人后在校期间的费用由被告承担50%,因该费用实际未发生,且数额不确定,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自2013年2月1日起,分别于每月28日前支付给原告王某甲生活费6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原告负担529元,被告负担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谷 月 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 人民陪审员  史开慧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迎冬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2、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3、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2、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3、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