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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民初字第3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张青与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大北曲东社区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大北曲东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3212号原告张青。委托代理人袁国伟、王娜,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大北曲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该社区驻地。法定代表人纪毓忠,该社区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牛舜慧。原告张青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大北曲东社区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国伟、王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牛舜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0万元,自2006年7月16日至2009年11月16日,期限为40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清本息,应支付约定的双倍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97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利息过高,被告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所诉过高部分的本金及利息法院不应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曾在2006年7月16日向原告张青借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如延期还款及利息,乙方除收回借款外,加倍收取甲方借款利息;(2)青岛城阳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收据共6张,证明自2006年7月18日至2006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8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据;(3)山东省青岛市统一收款收据记帐联1张,证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50万元;(4)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利息317万元;(5)申请法院调取的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所付100万元系为支付原告的利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支票存根原件1份,证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原、被告双方2006年7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1份,证明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420万元人民币,实际支付280万元,原告竞拍被告的土地用于开发,后因原告放弃开发,被告应返还原告前期实际支付的280万元。双方于2008年年底左右签署了借款协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当庭提交鉴定申请1份,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只能证明双方有借款意向,应以实际借款及借据数额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5)被告认为其真实性有待落实,并称庭后提交书面落实及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落实情况及书面质证意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证据(5)系本院依法调取的,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称确实已向原告偿还利息5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也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是支付的本金,而是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但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从本院调取的收款收条可以看出,该证据中的载明的100万元与本院调取的收条中载明的100万元系同一款项,该100万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对证据(2)原告认为其真实性需要落实,并称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0万元用于旧村改造;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借款总额的1.5%的利息;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18日至2009年11月16日,共计40个月;利息共计168万元;被告必须及时将借款及利息一次性偿还原告,如被告延期付款,被告应加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六次将该28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317万元。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支付原告利息100万元,2012年1月12日支付原告利息50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真实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10年2月10日支付原告的100万元,系支付给原告的本金,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认为该100万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被告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且从本院调取的收条可以看出,该100万元确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利息,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利息317万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利息计算数额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的打印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被告认为该借款协议中落款时间为2006年7月16日,实际应形成于2008年底或2009年1月份,并申请对该借款协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款数额及还款情况也没有异议,而被告申请对借款协议形成时间的鉴定,该鉴定的结果并不能影响本案对事实的认定,即便被告申请鉴定的事项成立,但对借款协议的落款时间,原、被告无异议,也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之前借款280万元、利息、还款时间等事项的一种追认和重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50万元。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大北曲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青借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元并支付利息3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9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承峰审 判 员  刘 叶代理审判员  康廷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鑫敦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