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刘德亮与季敬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亮,季敬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商初字第313号原告:刘德亮(曾用名刘汉军),农民。被告:季敬朋,农民。原告刘德亮与被告季敬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本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敬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亮诉称,被告多次购买我的皮子,2012年1月22日结算时,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我货款1983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我要求被告支付我货款19830元。被告季敬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德亮提交了2012年1月22日的欠条一份,落款人署名季敬朋,金额为19830元。证人梁某证实了原告向被告要账的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和证人证言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和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根据有关民事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一份、证人证言一份等记录在卷为凭,并且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并出具欠条,证明共欠原告货款1983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但是依照法律规定,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敬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德亮货款19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季敬朋负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发生效力后,由被告随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本灵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孔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