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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山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陈国华、熊翠芳与廖建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733号原告陈国华,男,生于1970年8月14日。原告熊翠芳,女,生于1950年5月10日。委托代理人胡平(系熊翠芳之子)。被告廖建兴,男,生于1958年7月10日。原告陈国华、熊翠芳与被告廖建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聂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华及原告熊翠芳的委托代理人胡平、被告廖建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华、熊翠芳诉称,2012年11月12日23时20分,被告廖建兴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至青龙立交桥处时,与骑自行车逆向行驶的原告陈国华之妻胡建春相撞,造成胡建春死亡。当日,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建兴与胡建春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对其余应赔偿部分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58271.75元。被告廖建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胡建春的过错更大,应承担更多的责任;被告与原告调解过多次,但原告要求过高,所以未协商好。另外被告家庭困难,赔偿能力有限。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23时20分,被告廖建兴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至青龙立交桥处时,与骑自行车逆向行驶的胡建春相撞,造成胡建春死亡。事发当日,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建兴与胡建春负同等责任。同月23日,彭山县人民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27日眉山市殡仪馆出具火化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尸检费等费用共计17955元。同时被告自己因伤花去医疗费13153.23元。另查明,原告熊翠芳系农村居民户口、胡建春系城镇居民户口。熊翠芳与胡启龙(已故)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一女胡建春、一子胡平,对此,内江市东兴区永福乡人民政府、永福乡新庙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予以证实。2000年6月13日,原告陈国华与胡建春在兴文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9月4日,原告陈国华与胡建春的户籍从兴文县周家镇迁至彭山县凤鸣镇。再查明,被告廖建兴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庭审中,原告未提交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40元的相关证据,但被告廖建兴当庭予以认可。同时,原告就被告自己花去的医疗费13153.23元,当庭表示愿意承担50%即6576.62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品迭。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国华、熊翠芳的身份信息、胡建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内江市东兴区永福乡人民政府及永福乡新庙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胡建春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虽然被告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胡建春的过错更大,应承担更多的责任,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被告和胡建春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和胡建春应各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胡建春为城镇居民户口,死亡时年龄为38周岁,则其死亡赔偿金为:17899元/年×20年=357980元;丧葬费为:31489元/年÷2年=15744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胡建春之母熊翠芳现年62周岁,为农村居民户口,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生育有2个子女,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75.5元/年×18年÷2人=42079.5元。本院认定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57980元、丧葬费15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079.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4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416543.5元。因被告廖建兴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由被告廖建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余款306543.5元(416543.5元-110000元=306543.5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廖建兴承担50%,即153271.75元(306543.5元×50%=153271.75元)。因被告廖建兴垫付了17955元,同时原告自愿承担被告所花医疗费中的6576.62元,故该两款项应在廖建兴承担部分中予以品迭,则廖建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238740.13元(153271.75元-17955元-6576.62元+110000元=238740.13元)。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建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38740.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90元,由被告廖建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晶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