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3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至瑞安市104国道线莘塍街道董四村路口,将一包毒品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翁某甲。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74克,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翁某甲、翁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手机通话清单、前罪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及物证手机一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二、涉案毒品0.74克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戴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