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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08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胡学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王晓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胡学成,王晓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8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学成。委托代理人王树林,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王晓青。委托代理人张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宿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学成、一审被告王晓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的(2013)沭民初字第0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07月0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学成一审诉称:王晓青驾驶机动车与同方向行驶的胡学成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致胡学成车辆损坏,人身受伤。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王晓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学成无责任。王晓青已在人保宿迁分公司为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与300000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不计免赔。胡学成主张赔偿为:医疗费6113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400元、护理费5773.6元、交通费350元、车损100元,合计70116.28元,要求人保宿迁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王晓青赔偿。王晓青一审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已经在人保宿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为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人保宿迁分公司主张的非医保用药不认可。人保宿迁分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晓青的车辆在人保宿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300000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三者险不计免赔。胡学成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胡学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仅应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没有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5时20分,王晓青驾驶苏N×××××小型轿车,停放在沭阳县沭城镇公园路建陵广告门前,由西向东左转起步时,刮撞同方向行驶原告胡学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两车损坏,胡学成受伤。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王晓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学成无责任。胡学成于当日入住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61132.68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活血、壮骨治疗,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半年,加强营养。假体正常使用容易出现松动,下沉,断裂等,可能需二次翻修手术;2.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在家人陪护下第一月持双拐行动,第二月单拐行走锻炼。防止血栓形成,防止关节僵硬;3.建议每月来我院复诊一次,根据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计划;4.不适随诊。一审中,胡学成撤回了关于车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另查明:胡学成为城镇居民,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王晓青在人保宿迁分公司为苏N×××××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与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王晓青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与胡学成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学成受到损害,王晓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学成无责任。王晓青已在人保宿迁分公司为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胡学成损失应先由人保宿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人保宿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胡学成主张医疗费6113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根据其住院时间与出院医嘱,营养费酌定为800元。关于胡学成主张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其伤情、年龄酌定为出院后一月需要护理,护理费计算为3536.33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胡学成在庭审中放弃关于车损的主张,予以确认。人保宿迁分公司主张胡学成支出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调解不成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胡学成的医疗费6113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800元,计62274.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52274.68元;二、胡学成的护理费3536.3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736.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以上二项合计,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学成66011.01元。案件受理费701元,减半收取350.5元,保全费420元,合计770.5元,由王晓青负担。判决后,人保宿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学成支出的医疗费中的乙类药品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丙类药品应全部扣除,即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合计12628.74元,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针对丙类药品的替代药品,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反驳,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为由,判决不支持上诉人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学成辩称:1.人保宿迁分公司不是医保的管理单位,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不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看病。胡学成并非三责险的投保人,也不知道保险合同是如何约定的。2.胡学成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均是合理的,人保宿迁分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替代用药不专业、不合理。如果人保宿迁分公司对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费用就应该由王晓青承担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王晓青述称:王晓青为其机动车投保的三者险是不计免赔的,本案所有医疗费均应由人保宿迁分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胡学成支出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否由人保宿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人保宿迁分公司对胡学成支出的医疗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涉案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无明确具体的含义,也并无法律或行政法规对该款中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作出的明确定义,保险合同中也未对该项约定作进一步解释说明,人保宿迁分公司将其定义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并无相应依据;2.即使如人保宿迁分公司的主张,将涉案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定义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本案中,胡学成支出的医疗费中甲类、乙类药品均属于医保用药目录内药品,即“医保用药”,丙类药品不属于医保用药目录内药品,人保宿迁分公司应该证明丙类药品可以用医保用药目录内药品予以替代,且该替代药品费用低于丙类药品,但人保宿迁分公司未能提交相应有效的证据。据此,对人保宿迁分公司提出的对胡学成支出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人保宿迁分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新权代理审判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孙 权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迎娣第页/共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