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与胡森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胡森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408号原告: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号。法定代表人:钱晶,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张锋,系慈溪市人民政府浒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被告:胡森开。原告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公室)诉被告胡森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拆迁办公室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赤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拆迁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施可群到庭参诉讼,被告胡森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拆迁办公室起诉称:原告系慈溪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已获得拆迁人资格的独立法人。因慈溪市景观大道综合改造建设需要,本案被告胡森开的房屋列入该项目确定的拆迁范围。2010年12月12日,原告拆迁办公室作为拆迁人,被告胡森开作为被拆迁人,以及原告委托的慈溪市浒山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作为受委托拆迁单位,签订了编号为“48-1”的《住宅用房拆迁现房调产安置补偿协议》和编号为“48-2”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胡森开应在2010年12月23日前将前述协议项下的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合同订立后,被告胡森开于2011年2月23日按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的产权证,并向原告领取了拆迁补偿费、过渡费及房屋评估配合奖、提前搬迁奖、集中签约奖等共计897684元。之后,被告胡森开未按约腾退房屋。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胡森开至今仍拒不履约。被告胡森开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慈溪市景观大道综合改造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为此,原告拆迁办公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胡森开将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2日签订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住宅用房拆迁现房调产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房屋腾退原告拆迁办公室;二、被告胡森开退还原告房屋提前搬迁奖共计41296元、临时过渡费46262.4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森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2日,被告胡森开与原告拆迁办公室、案外人拆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集体48-1的《住宅用房拆迁现房调产安置补偿协议》和编号为集体48-2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胡森开于2010年12月23日前将坐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剑山社区西赵的1间2层楼及1间平房搬迁腾空并交付给原告;被告自行解决周转过渡用房,原告向被告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支付期限从被拆房屋搬迁之月起至安置用房交付之月;协议签订时被告应向原告移交有关房屋、土地证件,由原告统一向房管、土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协议另对原告补偿被告的各项费用及金额、原告安置被告的住宅用房及安置房交付时间、奖励办法、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住宅用房拆迁现房调产安置补偿协议》的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超过搬迁期限搬迁的,扣发产权确认与房屋评估配合奖、集中签约奖,每延期一天扣发提前搬迁奖金1073.2元,直至扣完;在《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的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超过搬迁期限搬迁的,扣发产权确认与房屋评估配合奖、集中签约奖,每延期一天扣发提前搬迁奖208.99元,直至扣完。协议签订后,原告拆迁办公室于2011年2月23日支付被告胡森开各项拆迁安置补偿款897684元,其中,提前搬迁奖41296元,临时过渡补贴费29036元。2013年3月14日被告胡森开向原告拆迁办公室领取了双倍临时过渡补贴费17226.48元。被告胡森开至今未按约将被拆迁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拆迁办公室。按协议约定,截至原告拆迁办公室起诉之日,被告胡森开的提前搬迁奖应全部扣发。上述事实由原告拆迁办公室提供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住宅用房拆迁现房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情况说明》、《有关拆迁奖励政策情况说明》、《住宅用房拆迁补偿资金结算支付清单》、《景观大道综合改造工程拆迁补偿过渡费(集体调产)汇总表》各1份、转账支票存根2份以及原告拆迁办公室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住宅用房拆迁现房调产安置补偿协议》和《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2月23日前搬迁腾空拆迁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搬迁腾房义务,已构成违约,且不符合领取临时过渡补贴费的条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提前搬迁奖金和临时过渡补贴费。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双方签订的《住宅用房拆迁现房调产安置补偿协议》和《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被拆迁房屋立即腾空并交付给原告,并返还提前搬迁奖41296元、临时过渡费46262.48元,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森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集体48-1的《住宅用房拆迁现房调产安置补偿协议》和编号为集体48-2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被拆迁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二、被告胡森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提前搬迁奖41296元、临时过渡补贴费46262.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计995元,由被告胡森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房赤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奕瑾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附二: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