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刑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2013)未刑初字第00451号于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45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洁,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0月2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艳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3日0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本市碑林区乐居场小区抓获了吸毒人员苟某某,苟称毒品系从被告人于洁处购买。当日中午,民警在本市莲湖区白鹭湾小区将被告人于洁抓获,并从其身上及住处提取到毒品两小包。经鉴定,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净重0.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受案记录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于洁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于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0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本市碑林区乐居场小区内抓获了吸毒人员苟某某,苟称毒品系从被告人于洁处购买。当日13时许,民警在本市莲湖区东梆子市街白鹭湾小区将被告人于洁抓获,并从其身上提取到白色晶体一包,毛重0.5克。后经其带领,民警在其住处又提取到白色晶体一包,毛重0.54克。经鉴定,两包白色晶状物净重0.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庭审中,被告人于洁承认自己也属吸毒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证人证言、被告人于洁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洁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外,同时向他人贩卖获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于洁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且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 刚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