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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庞锡权犯抢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锡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锡权。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锡权犯抢夺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锡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夺1、2012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庞锡权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博白县城文化路情缘花店门前路段抢夺苏××的苹果4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3332元)。2、2012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庞锡权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博白县城人民中路城南十字路口抢夺梁××的苹果4S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4085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庞锡权明知是赃物仍以28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1台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49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庞锡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应当以抢夺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庞锡权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庞锡权定罪处罚。被告人庞锡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夺1、2012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庞锡权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博白县城文化路情缘花店门前路段趁苏××不备抢走苏××手中的苹果4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3332元)。2、2012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庞锡权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博白县城人民中路城南十字路口趁梁××不备抢走梁××手中的苹果4S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4085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庞锡权参与抢夺数额价值人民币74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庞锡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梁××的陈述,证人陈××、覃××的证言,被告人庞锡权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手机发票,办案说明,估价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2013年春节前夕,被告人庞锡权明知是赃物仍以28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1台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4900元)。经查,该手机是刘××于2013年1月16日晚被他人抢走的手机。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台手机发还给刘××。上述事实,被告人庞锡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被告人庞锡权的供述,指认赃物照片,销售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估价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庞锡权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锡权犯抢夺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名成立。庞锡权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抢夺犯罪,是共同犯罪。庞锡权利用行使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应从重处罚。庞锡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庞锡权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庞锡权犯罪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庞锡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锡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庞锡权分别退赔苏春凤、梁丽敏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三百三十二元、四千零八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福霖审 判 员  钟明正人民陪审员  汤学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逸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