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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商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高宜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宜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928号原告高宜林。委托代理人王林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鞍山路118号,机构代码证86358342-4。负责人刘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宜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鲁B×××××货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2012年5月20日原告驾驶被保车辆与仇兆兵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该次事故,原告赔偿仇兆兵各项费用49204.65元。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全额赔付。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医保外自费药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B×××××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止。以上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保费。2012年5月20日8时,原告驾驶被保车辆沿西元庄路由南向北行驶拐弯时,与仇兆兵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及仇兆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仇兆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2012)即民初字第55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仇兆兵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3187.3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12元×31天),误工费10475.20元(2618.80元÷30天×120天),护理费2426.20元(28567元÷365天×31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8560.80元(28567元×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16209.48元[其长子4631.28元(19297元×4年×12%÷2人)+其次子11578.20元(19297元×10年×12%÷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100元。判决仇兆兵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中的1500元,共计101471.68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限额中全部承担;仇兆兵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中的600元,共计76159.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中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66159.35元,由原告高宜林按责任比例70%赔偿,即46311.55元(66159.35元×70%),原告承担诉讼费849元。(2012)即民初字第555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已全部履行了义务。还查明,仇兆兵的电动车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损价值为1465元,原告支付仇兆兵电动车维修费1465元。另外,原告还支付电动车鉴定费200元,电动车施救费80元,痕迹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2045元。在诉讼中,被告提交了人伤费用审核表,证明仇兆兵的医保外自费药费用25273.50元。经审核,本院认定仇兆兵的医保外自费药费用为22023.89元(审核说明:1.扣除被告不能提交的自费药品目录;2.钢板八处,按进统筹前自负10%方法计算,每处医保内1500元;3.钛板一处,按进统筹前自负20%方法计算,每处医保内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2)即民初字第5556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施救费、痕迹鉴定费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11月14日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医保外自费药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赔付范围,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医保外自费药费用不属赔付范围,被告不赔偿医保外自费药费用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认定的医保外自费药费用为22023.89元,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中首先赔付1万元,余款12023.89元,扣减仇兆兵在事故中自负责任比例30%,即3607.17后,余款8416.72元为按保险合同应扣减的医保外自费药费用,即原告按(2012)即民初字第5556号民事判决书支付仇兆兵的46311.55元被告赔付的数额为37894.83元(46311.55元-8416.72元)。鉴定费、诉讼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支付的电动车维修费、电动车鉴定费、电动车施救费、痕迹鉴定费,合计2045元,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属保险合同赔付的范围,但应按仇兆兵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30%扣减其自负部分,即613.5元后,余款1431.5元为被告按保险合同应予赔付的部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支付原告高宜林按照(2012)即民初字第5556号民事判决书赔付仇兆兵的各项费用37894.83元、诉讼费849元,本项合计38743.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支付原告高宜林支付的电动车维修费、电动车鉴定费、电动车施救费、痕迹鉴定费1431.5元。以上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原告高宜林负担207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智勇人民陪审员  徐姗姗人民陪审员  赵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晨(法律条文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