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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青岛友和车辆与王立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友和车辆有限公司,王立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青岛友和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4036768-4。法定代表人: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森本,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青岛友和车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立波,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李智武,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珠海东路***号。原告青岛友和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和车辆)与被告王立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8月6日、8月13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鲍广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和车辆之委托代理人赵森本,被告王立波及委托代理人李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和车辆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王立波到原告处找工作,原告分管生产负责人张则敏答复等汇报总经理后决定录用。2012年7月15日下午,王立波又到原告处听候消息,在车间未经批准擅自试用冲床,不慎压伤右手拇指。原告负责人迅速安排人员用车送被告到青岛401医院治疗,并垫付了部分医药费。被告出院后要求申请认定工伤,原告拒绝。被告申请仲裁,2012年12月6日,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字(2012)第902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立波辩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王立波到原告友和车辆从事冲床工工作。2012年7月15日下午,王立波在操作冲床时受伤,由生产厂长张则敏和职工张凤龙送到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友和车辆为王立波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2012年8月4日,王立波到友和车辆冲压车间找到车间主任张伟刚,要求记上两天的计件,一天的零工,张伟刚表示同意。2013年1月17日,张伟刚在给本院出具的证明中承认2012年8月4日王立波让他给记上几天工。2012年11月12日,王立波向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与友和车辆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6日,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字(2012)第9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立波与友和车辆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友和车辆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友和车辆提交的南劳仲案字(2012)第902号仲裁裁决书、张则敏的证明、张伟刚的证明、招工登记表、考勤表、2012年7月份工资发放表,被告王立波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押金条、费用清单、谈话录音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8月4日在被告王立波与原告友和车辆冲压车间的主任张伟刚的谈话中,张伟刚同意给王立波记上三天的工即承认王立波工作了3天,与张伟刚向本院出具的2012年8月4日王立波让其给记上几天工的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立波自2012年7月13日即到友和车辆工作。友和车辆对2012年7月15日王立波在冲压车间内受伤的事实没有争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青岛友和车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立波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友和车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广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江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