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30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3032号原告朱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韦婷。被告赵某,居民。原告朱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于1990年6月被拐卖到赵官河村,被告强迫与其成婚,原告多次逃走均未成功。××××年××月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因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感情不和,原告于2007年12月向法院提出要求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07年已经离家出走多年,一直没有回家,故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三女赵丽华,抚养费自理。被告赵某辩称,看在孩子上学需要的份上同意离婚,同意原告把孩子户口迁走。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赵某于××××年××月登记结婚,1992年1月1日生长女,取名赵小甲;1993年5月8日生次女,取名赵小已;1995年12月20日生长子取名赵忠阳。现均已成年。后因原告弟弟去世、弟媳离家出走,原告于2004年4月1日领养其弟女儿,取名赵丽华,现随原告生活。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07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07年12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被告继续分居。现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赵丽华于2001年4月10日出生,现在外地上学需迁户口,被告因考虑子女上学需要同意离婚,同意原告将户口迁走。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笔录,民事判决书一份在卷为凭,经庭审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提出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好转。现原告于2007年3月离家外出,双方已分居达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领养女儿赵丽华由原告朱某抚养监护,抚养费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领养女儿赵丽华由原告朱某抚养监护,抚养费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