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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原告吕辉与被告彭玉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辉,彭玉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吕辉,女,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东胜,山东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玉英,女,195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吕辉与被告彭玉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辉诉称,原告所有的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天世纪城-2号B(以下简称乐天B座)14010室房屋与被告女儿所有的14009室房屋相邻。2012年11月22日,被告故意将通往原告房屋的自来水管割断并进行封堵,致使原告房屋内停水,租户文熙美无法继续居住使用而退房。原告因此退还其租金、供热费、物业费、搬家费、电脑移机费等共计17706.34元,并自2013年1月始,需要缴纳物业费98.12元/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8295.06元。被告彭玉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乐天B座14010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90.02平方米,物业费按建筑面积1.09元/平方米/月计付。被告之女马俊玲系该楼14009室业主。2011年,被告之女家中发现漏水,致使其地板被泡,多次查找漏水原因未果。2012年6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文熙美签订租赁协议,将其上述房产租赁给其使用,租赁期限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3日,租金1900元/月,一次性交纳年租金22800元,其居住期间的物业费、暖气费等由租户按时交纳,合同期内,任一方单方终止合同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双方依约履行各自义务,2011年11月5日,租户交纳了2012年度供暖费1522元。2012年11月份,该楼盘开发商查到漏水点,系14009室门前通往14010室的水管接头破裂漏水。同月22日,该开发商组织人员将其修复,被告因与原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用菜刀将通往原告家中的水管割断并封堵,同月23日,双方因此事报警,派出所对此制作了相关录音录像笔录,双方在民警主持调解时未就此事协商一致。同月24日,原告租户因家中无水而退房,双方签订了解除租赁合同协议,原告因此退还租户2011年11月24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的租金13741元、供热费1537.22元、2012年12月物业费98.12元、搬家费400元、电脑移机费30元、退一个月租金1900元,共计17706.34元,且此后的物业费由原告自行交纳。2012年12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295.06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起诉后,被告已将水管修复并恢复楼梯间原状,故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调取的派出所笔录中承认水管系其割断的,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马俊玲、滕常志的起诉。另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世美特电子(威海)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上述房屋租赁给其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日4月1日,年租金24000元,物业费98.12元/月由世美特电子(威海)有限公司交纳。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书、解除租赁合同协议、照片、派出所录音、录像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因漏水赔偿事宜与原告协商未果,私自将原告的水管割断封堵,致使原告的租户因无法用水而退房,原告因此受到财产损失中的合理部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合理损失包括截止其再次将房屋对外租赁期间共损失了4个月零7天的租金7734.23元(1900元×41900÷30×7-(2000-1900)×3-(2000-1900)÷30×3]、返还租户已交纳的2012年度供热费1522元、返还租户预交的2012年12月份物业费98.12元及闲置期间物业费317.25元(98.12×398.12÷30×7)、以及因违约支付给租户的违约金1900元,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其租户间关于搬家费、电脑移机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仅对双方间有约束力,故其该部分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以及申请撤回对被告马俊玲、滕常志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彭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玉英赔偿原告吕辉房租损失7734.23元;二、被告彭玉英赔偿原告吕辉2012年度供暖费1522元;三、被告彭玉英赔偿原告退还租户的物业费98.12元及闲置期间物业费317.25元;四、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赔偿租户违约金19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共计1157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原告负担132元、被告负担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兴安审 判 员  吕方胜代理审判员  朱晓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雅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