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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峡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缪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缪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峡民初字第45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朱正森。被告:缪某。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缪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起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缪某下落不明,于2013年5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朱正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非婚生女。1999年初,被告与原告父亲王某乙相识,同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3月11日(户口登记时间为2000年2月14日)原告出生,后父母发生矛盾,被告未告知原告父亲的情况下,将原告送给他人,被告从此就离开了原告父亲,后又与他人结婚。原告父亲经过多方寻找,后找到了原告。2003年9月2日,原告的父亲因抚养权向法院提起诉讼,2003年12月23日法院支持了原告的父亲的诉讼请求。但自此后,被告一直未尽抚养义务。目前原告在校读书,各方面开支不断增加,原告的父亲已无能力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2011年原告曾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责任,给付部分抚养费,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敷衍,至今未付分文。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要求:1、要求被告从2011年起每年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2003)江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被告缪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缪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其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应予确认。综上,结合庭审陈述,和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9年3月,原告父亲王某乙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3月11日(户口登记时为2000年2月14日)双方生育一女,即原告王某甲。后被告未经王某乙同意,私自将原告送予他人抚养。2002年3月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王某乙解除同居关系,本院于同年4月判决解除了被告与王某乙的同居关系。2003年9月王某乙第二次诉讼,要求将原告王某甲交给自己抚养,本院判决支持了王某乙的诉讼请求,自此后,原告就随同生父王某乙一同生活,原告现在江山市四都中学读初中。被告现与峡口镇峡北村的夏某某结了婚,现被告下落不明,已多年未抚养过原告。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现原告随其父一同生活,被告理应承担原告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我市当前的消费水平,结合被告的实际状况,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育费400元较妥。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某支付原告王某甲2011年、2012年度的抚育费共96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自2013年1月1日起,被告缪某每月支付女儿抚育费400元至原告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一年一付,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30元,由被告缪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善法人民陪审员  陆正和人民陪审员  王礼俭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