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徒宝民初字第0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龚道全与华金仙、吴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园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道全,华金仙,吴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园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宝民初字第0109号原告龚道全,男,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培宽,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金仙,女,1970年11月8日生,汉族。被告吴国华,男,1956年9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小旺,男,1954年3月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园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星海路198号星海大厦。委托代理人李云茂,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鸿基大厦。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丹,该公司职员。原告龚道全诉被告华金仙、吴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培宽、被告华金仙、被告吴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和太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2日6时45分许,被告华金仙驾驶苏LC51**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金坛市茅山风景区南海山庄北侧路口时,车辆侧翻后致使车辆乘坐人的原告受伤,原告经金坛市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并行右肱骨头置换术;3、急性脑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后果。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华金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苏LC51**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吴国华,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14400元(1800元/月×8月)、护理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20元/天×153天)、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89932.8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260952.8元。被告华金仙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是受雇于吴国华,帮吴国华开车的,当时我跟吴国华说了车辆后面不能坐人,吴国华说没事,所以出了交通事故我没有责任。被告吴国华辩称,这起交通事故是车辆急刹车车上人员从车上摔下,并没有发生死亡和重伤事件,由于地形的畸形,当天下雨的情况下车辆失控侧翻是才压在当事人身上,导致龚道全受伤。我方为该车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两家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事发时我只是购买木材,和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仅是车辆的车主,事故的发生与我无关。故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根据规定,车上人员并不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故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原告右肱骨头的伤情并不构成八级伤残,应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太保公司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称,本次事故发生时,八名工人坐在车厢树木上,违反了货运车辆禁止载客的规定。根据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的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者,但不包括被保险人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故我公司不承担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该车辆同时购买了车上人员险,但根据车上人员保险条款的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载客,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6时45分许,被告华金仙驾驶苏LC51**中型自卸货车(车上搭载吴国华、龚道全、周大成等九人)行驶至金坛市茅山风景区南海山庄北侧路口时,车辆侧翻后致使车上人员原告等十人受伤,周大成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随即原告被送往金坛市中医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3年4月6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龚道全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行右肱骨头置换术,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龚道全右小腿皮肤撕脱性植皮术后,遗有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内外踝骨折遗有踝关节活动受限,导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误工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180天。事故发生后,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认为,被告华金仙驾驶车厢内载客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的独立起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国华、龚道全等九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苏LC51**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吴国华,事发时被告华金仙为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吴国华坐在驾驶室内,车厢装有树木,原告等八人坐在货车车厢的树上。事发时原告从事木材装卸工作。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金坛市中医院病历、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系被告华金仙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但事发时,被告华金仙系被告吴国华雇佣的驾驶员,根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金仙和吴国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金仙辩称自己受雇于被告吴国华,曾劝说被告吴国华车厢内不能坐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事发时原告系车上人员,因交通事故而摔出车外受伤,不属于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太保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吴国华虽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但其违反规定在货车车厢内搭载原告等人,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太保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同样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吴国华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与已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66538.66元,有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告认可除自己支付了7000元外,其余由被告吴国华支付,故原告主张医疗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国华主张其共支付了医疗费175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53天,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标准每天20元计算为306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180天,按每天15元计算,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每天50元,根据鉴定意见180天,确认护理费为90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1800元,未超过其所从事装卸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根据鉴定期限240天,认定误工费为144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一处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6年为178062元,另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9677元/年×2年×10%为5935.4元,故确认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83997.4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1000元;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衣物损失500元,鉴于原告衣服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0元。以上合计236357.4元,由被告华金仙和吴国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金仙、吴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龚道全损失236357.4元。二、驳回原告龚道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7560元,由原告负担460元,被告华金仙、吴国华负担7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文人民陪审员 王梅红人民陪审员 凌木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