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金维恺与华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维恺,华佳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443号原告金维恺。被告华佳佳。原告金维恺为与被告华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维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佳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维恺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华佳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00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率标准支付算至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请中的利息5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金维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华佳佳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7日,被告华佳佳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金维恺借款20000元,借条载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借款人华佳佳今向金维恺借到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圆整),于2013年2月27日前归还。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款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逾期利息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金维恺与被告华佳佳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华佳佳尚欠原告金维恺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佳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佳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维恺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华佳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晓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