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69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辉达鞋材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杨洪国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辉达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大坪嶂街8号,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586162。法定代表人:赵建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兴,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大道社会保险综合大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5723264-5。法定代表人:梁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宗,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洪国,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上诉人东莞市辉达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杨洪国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洪国是辉达公司的员工。2012年4月12日19时左右,杨洪国在上班期间在公司车间为贴合机上布料时,被贴合机轮子压伤,后到塘厦镇大坪社区门诊就诊,被诊断为:“中指、环指末节不完全骨折,伴外伤”。2012年9月5日,杨洪国就其受伤一事向社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请求认定为工伤。社保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698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洪国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依法送达给辉达公司和杨洪国。辉达公司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社保局的工伤认定。辉达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杨洪国就其于2012年4月12日发生的事故伤害向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社保局经过调查核实,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698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洪国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依法送达给辉达公司和杨洪国,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对于杨洪国于2012年4月12日在辉达公司车间在为贴合机上布料时,被贴合机轮子压伤的事实,三方均无异议,且有《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辉达公司涉案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辉达公司认为杨洪国受伤的原因在于其违规操作,属于自残行为,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而且,违规操作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社保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杨洪国本次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维持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698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莞市辉达鞋材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辉达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69825)关于杨洪国工伤的认定。3.诉讼费由社保局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洪国于2012年4月12日发生的事故,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的,杨洪国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杨洪国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是其所受伤害并不是因工作原因导致的,而是违规操作,故意自残所致。社保局在没有完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错误地认定杨洪国所受伤害为工伤,应该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社保局答辩称:一、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辉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第三人杨洪国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期间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698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杨洪国工伤的认定。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辉达公司上诉主张杨洪国所受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导致,而是违规操作,故意自残所致没有任何依据,社保局根据查明事实认定杨洪国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东莞市辉达鞋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艳芹审 判 员 尹河清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王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