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一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金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汽租)与被告胡余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金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胡余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0513号原告:西安金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养军。委托代理人:张柱会,男。被告:胡余华,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金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汽租)与被告胡余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法经公告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磊汽租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车型为东风本田思域牌小轿车,每天租金240元,租期共50天,租赁费共计12000元。被告在支付了2000元后,其余费用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汽车租赁费12000元;解除汽车租赁合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XZA0634657号),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陕A66U**号东风本田思域牌小轿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9日至2012年10月10日,每天24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车开走,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将车辆收回。被告共租车50天,租赁费共计12000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租赁费共计2000元,剩余1000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XX汽租壹万元正”,欠款人为胡XX,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款项支付原告。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租赁登记表、欠条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胡XX承租原告XX汽租的车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给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结清的租金并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西安XX公司与被告胡XX签订的《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XZA0634657号)。二、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XX公司汽车租赁费10000元。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胡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虹审 判 员 蒲 晖代理审判员 尹旭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俱艳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