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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黄怀凤与广州聚邦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怀凤,广州聚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22号原告黄怀凤,女,汉族。被告广州聚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林清。原告黄怀凤与被告广州聚邦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怀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聚邦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通知,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怀凤诉称,原告由2012年约4月开始在被告处发货,由该司代收货款,直到2013年1月10日,被告还没有给原告货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477元。被告广州聚邦物流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向原告出具《聚邦物流(集团)代收货款转账单》,记载:“农行户名黄怀凤,农行账号622***********656,代收总金额5073元,扣手续费26元,应转账金额5047元。”此外,原告与其丈夫余赞丰共同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天平慷博厨饰五金经营部(下称慷博经营部)委托被告承运货物并代收货款,被告出具200149236、200149917、200148674、200101854、200101855号货物托运单,记载的收货单位或联系人及代收货款金额为:钱小姐300元,列楚强1600元、张小姐1560元、XX220元、胡飞75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列楚强、张小姐、胡飞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等应支付的共3910元货款已交被告代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钱小姐、XX已将其等应支付的共520元货款交被告代收。另,慷博经营部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余赞丰系其经营者。余赞丰出具证明予原告,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代收货款转账单、货物托运单、证明、身份资料、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聚邦物流(集团)代收货款转账单》已能证明被告为原告代收了5073元货款,并承诺扣减手续费26元后将实际应付的5047元货款支付至原告于农业银行开立的账号中,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原告应支付手续费26元,故被告应归还原告货款5047元。原告提交的货物托运单、证明等证据已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已代收列楚强、张小姐、胡飞支付予原告的货款共3910元。原告主张的钱小姐、XX的共52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货物托运单记载的托运人虽为“慷博”,但慷博经营部系由原告与余赞丰夫妇共同经营,且余赞丰同意由原告起诉。故被告应归还原告代收的货款共计8957元,其至今未将上述代收货款支付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货款超出上述金额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聚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黄怀凤货款8957元。二、驳回原告黄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广州聚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2元。上述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慧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嘉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