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莘民一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夏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莘民一初字第1105号原告夏某,农民。被告江某,农民。原告夏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孩和一个儿子,2002年11月3日生大女儿江某某,××××年××月××日生二女儿江某乙,××××年××月××日生三女儿江某丙,2011年4月2日生儿子江某丁。婚初感情尚可,后随着孩子的出生,常为家庭琐事与我发生争吵。2010年三女儿出生后,被告到莘县县城打工,他对我的态度日趋冷淡。2011年5月,被告离开莘县去外地打工,之后也不愿和我联系,对我和四个孩子不管不问,我被逼于2012年8月18日离开被告家外出打工,把四个孩子留由孩子的爷爷照顾。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恳请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说的订婚、结婚时间和四个孩子的出生日期都对。婚后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春,我去莘县食品厂打工,常回家,挣的钱都交给原告。2011年6月份,我离开莘县去南方打工,开始挣钱少,挣得钱也寄回家,平时跟原告电话联系,过年过节回家。2012年8月份,原告外出打工属实,孩子由我父亲照顾,我跟原告也有电话联系。2013年春节我因没有第二代身份证无法买票回家,春节后,我正月12日到家,后我一直不断接原告。原告起诉后,我接过七、八次原告,原告未回。我与原告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我继续去接原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02年11月3日生大女儿,取名江某某,××××年××月××日生二女儿,取名江某乙,××××年××月××日生三女儿,取名江某丙,2011年4月2日生儿子,取名江某丁,四个孩子现随被告江某的父亲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6月份,被告外出打工,2012年8月18日原告也外出打工,2013年春节,经被告家人接叫,原告未回。2013年5月29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起诉前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家及原告打工的地方接叫,原告未回。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附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11年之久,且育有四个子女,应该讲原、被告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2013年春节,经被告家人接叫,原告未回,原告起诉前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家及原告打工的地方接叫;另庭审中,被告有和好的态度。二人应本着有利于四个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尽力维持自己的婚姻家庭。另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与被告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思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