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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潮州市中心医院与吴元松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中心医院,吴元松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325号原告:潮州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潮州市环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锦生。委托代理人:蔡敏英,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元松,男,194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原告潮州市中心医院诉被告吴元松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洪泽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中心医院之委托代理人蔡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元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中心医院诉称:被告因伤于2011年10月25日到原告处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17日出院。在此期间,被告住院及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11497.5元,抵除被告已交纳的住院押金人民币5800元,被告出院时尚结欠原告医疗费用人民币5697.50元。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委托律师发函向被告催讨所欠费用,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签收信函后,仍拒不向原告支付所欠费用,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付还尚欠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5697.50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元松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吴元松因伤于2011年10月25日到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17日出院,共计产生住院费用人民币11497.5元。吴元松分别于2011年10月25日、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4日、2011年11月11日向潮州市中心医院缴款人民币1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800元,共计已缴纳人民币5800元,尚欠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人民币5697.5元至今未付。2013年7月11日,潮州市中心医院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元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用人民币5697.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7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吴元松负担。案件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潮州市中心医院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吴元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应负担诉讼费用付还原告潮州市中心医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洪泽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冬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