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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6月1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在玉田县玉田镇金樽酒吧288房间内,因琐事与郭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曹某对郭某进行殴打,致郭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2013年6月1日,被告人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郭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张某、吴某、唐某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住院病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曹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XX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瑞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