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俞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毛炬东、宣林霞。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3年5月3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孝良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甲及辩护人宣林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8日16时许,在诸暨市次坞镇古竹院村加油站对面填土工地,被告人俞某甲与被害人俞某丁因施工事项发生叉打,被告人俞某甲持马刀将俞某丁砍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俞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俞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俞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俞某甲认罪态度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3.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减轻了社会危害性。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俞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俞某甲是诸暨市次坞镇古竹院村加油站对面填土工程的施工者。2012年12月8日16时许,俞某戊到工地阻挠施工,被告人俞某甲与俞某戊发生争吵并叉打,后俞某戊的弟弟俞某丁赶至现场参与叉打,被告人俞某甲持马刀将被害人俞某丁砍伤,致其左肱骨下段骨折。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俞某丁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2月4日,被告人俞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俞某甲与被害人俞某丁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赔偿款100000元已支付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和本院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俞某丁、俞某戊的陈述、证人俞某乙、俞某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跃代理审判员 吴行人民陪审员 石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