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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汪琴琴与被告武汉圣淘沙国际会议中心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琴琴,武汉圣淘沙国际会议中心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67号原告汪琴琴,女,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展,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圣淘沙国际会议中心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大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国辉、张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汪琴琴(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圣淘沙国际会议中心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国辉、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及设备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市江汉区万松园路43号的圣淘沙大厦B座13楼12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8年,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房屋租金为每月2021.89元,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12年8月开始拖欠原告租金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1日至今的房屋占用费2021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6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因被告经营困难持续亏损,导致无法承担租金,其于2012年7月5日提前一个月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请原告于8月6日前办理相关手续。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知晓该房屋搁置会产生纠纷的情况下不予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相关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3、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支付租金属违约,但被告在通知书上已告知原告从7月起不再支付租金,原告不能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租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及设备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本市江汉区万松园路43号圣淘沙大厦B座13楼12号房屋及家电、家具等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或经营。租赁期限为8年,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包括房屋租赁及设备租金,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房屋及设备租金共计2021.89元∕月,被告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双方在违约条款中约定:1、如甲方(即本案原告)在租赁期内提前收回房屋,则甲方构成违约,且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即本案被告),同时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当期后三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双方租赁合同即告终止,乙方除在房屋及设施、设备当时的现状交还房屋外,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如果乙方未按时支付房屋租金,在甲方发出书面的催收通知后一个月内,甲方仍未收到乙方的应付租金,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须支付甲方当期后三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双方租赁合同即告终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内容履行无争议。2012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一份,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及设备租赁协议》,要求原告于2012年8月6日与被告办理房屋及设备的交接手续,届时被告将不再支付房屋租金、物业费、水电费等,因逾期收回房屋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将不再承担责任。原告收到该《解除协议通知书》后于2012年7月7日和被告协商无果,于2012年9月18日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被告表示收到该《律师函》。被告于2012年8月7日向武汉四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了该房屋的交接手续。另查明,案件审理中,原、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办理了诉争房屋及设备的交接手续。但双方仍因房租及违约金事宜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及设备租赁协议》、《律师函》、被告提交的《解除协议通知书》及房屋交接清单、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及设备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因自身原因向原告发出函件要求解除合同,并向物业公司交付房屋,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现原、被告已办理租赁房屋及设备的交接手续,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及设备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20219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确已造成原告房屋占用损失,应当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书》后未及时行使诉讼权利,也是损失加大的原因之一。对此,可酌情认定被告以六个月租金为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损失12131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三、对于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606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及设备租赁协议》对被告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并未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四、对于被告提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汪琴琴与被告武汉圣淘沙国际会议中心酒店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武汉圣淘沙国际会议中心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琴琴房屋占用损失12131元;三、驳回原告汪琴琴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8元、其他诉讼费56元,共计284元分别由原告汪琴琴负担153元、被告武汉圣淘沙国际会议中心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31元(此款原告汪琴琴已预付,被告武汉圣淘沙国际会议中心酒店有限公司负担的131元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汪琴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 莎速录员 汪志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