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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2060号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0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黄某甲,男,1972年0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慧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4月自由恋爱,于1997年8月28日,在南靖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1998年11月13日婚生一女黄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为协商原告李某某外出务工的事情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6年7月起至今,原告李某某带着婚生女黄某乙回到重庆市潼南县娘家生活,在此期间被告黄某甲对女儿黄某乙未尽过抚养义务。原、被告双方因为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七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分居期间,婚生女黄某乙与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黄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直至黄某乙满十八周岁止;3、共同财产归被告黄某甲所有;4、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28日在南靖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1998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2006年7月起至今,原、被告分居。分居期间,婚生女黄某乙与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原告李某某、被告黄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表、婚姻状况证明、审查处理结果、结婚登记申请书、奎洋镇社会事务办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潼南县碉楼坡居委会证明、婚生女黄某乙亲笔书、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甲虽为夫妻,但双方未能较好地共同生活,已分居七年,可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李某某请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双方生育一女,现与原告李某某生活,为了子女的心身健康,不随意改变其生活,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为宜。抚养费可以参照当地生活标准,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被告黄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300元,从2013年8月份起至婚生女黄某乙十八周岁止,款项于每月28日前支付。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慧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嘉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