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丰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丰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彬,男,1987年3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041987********,回族,高中文化,系瑞孚出租车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吉林市船营区北极嘉园4号楼3单元5楼502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4月1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喜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彬于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在吉林市船营区北极嘉园小区4号楼3单元502号自家中,由王安亮(已处刑罚)提供冰毒,被告人李彬与马超(另案处理)、王安亮、戴为(另案处理)4人共同吸食冰毒。2013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彬在其家中,再次容留王安亮、戴为吸食由3人共同出资购买的冰毒。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李彬到丰满公安分局二道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李彬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彬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彬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安亮、马超、戴为、杨德志证言,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市丰满法院刑事判决书,吉林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彬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彬系主动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彬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 洋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秋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