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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周国平与刘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平,刘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243号原告周国平。委托代理人徐再明。被告刘俊峰。原告周国平诉被告刘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再明、被告刘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俊峰于2011年11月23日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承诺借期十天。后被告到期后未予归还,原告催讨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2000元(按月息2%,自2011年12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止),合计272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延期付款利息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俊峰辩称,被告是根据案外人刘政奇的要求写的借条,并且被告写了借条后原告并没有把借款交付被告,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故该借条并未实际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国平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借期十天。”为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13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催款的函一份及特快专递回执一份,为证明被告向原告催款的事实。被告刘俊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催款函认为其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3日,被告刘俊峰向原告周国平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十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来看,其明确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00000元,根据当地的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借款双方在借条中载明借到现金,且借款数额不大,系现金交付的,不再出具其他收款凭证,现被告抗辩款项未实际交付,但未提出具体存在的合理怀疑,故应当视为原告已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在约定期限内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其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峰给付原告周国平借款200000元,利息21710.28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3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合计221710.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国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原告承担377元,被告承担2313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思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