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胡桂福与祝贯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福,祝贯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胡桂福,男,1962年8月31日生。委托代理人俎云善,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贯军,男,1973年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桂福诉被告祝贯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胡桂福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福及委托代理人俎云善,被告祝贯军及委托代理人丁军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桂福诉称,2012年8月14日晚7点左右,原告和几个伙计打工下班路过老庙乡西中冉南地桥头和梨村园时,被开三马车的被告撞伤,被告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撞坏。原告被送往老庙乡卫生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又转入滑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等。原告在家人和亲属的陪护下,住院治疗18天,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后原告回家进行恢复治疗,被告保证支付原告一切损失。但原告回家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后经人说和,被告只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对其他损失不再赔偿。现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日常活动能力受限,不能正常正活,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共计3400元,院外用药花费640元,电动车损失2800元,合理休息120天,误工损失17360元,共计21400元。被告祝贯军辩称,原告的医疗费4380.07元,被告已全额支付,被告在医院护理原告10天,花了4920元,包括生活费及购物花费;原告的损伤经第二次鉴定,第二次鉴定费1720元,被告已支付了;以上费用原告应按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返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晚7时许,原告胡桂福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老庙乡西中冉南地桥头和梨村园时,与被告祝贯军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胡桂福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胡桂福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等,支付医疗费4380.07元,2012年9月1日出院。原告胡桂福住院期间,被告祝贯军已支付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并对原告进行护理,为其购买物品、支付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3270元,支付现金1650元。2013年1月2日,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桂福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胡桂福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被告祝贯军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于2013年2月22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胡桂福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1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桂福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重新鉴定费用1720元。原告胡桂福主张的车损未经评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护理原告十天的花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过错,故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住院18天,医疗费4380.0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为20732元/年计算为1022.4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5379元计算为1251.57元;原告主张的车损未经评估,该损失无法进行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生活费用、交通费用及经济补偿,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贯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桂福误工费1022.4元,护理费1251.57元,共计2273.97元;二、驳回原告胡桂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元,原告胡桂福负担485元,被告祝贯军负担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审 判 员 景素祯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路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