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董阳利与陈学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阳利,陈学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董阳利,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马玉山,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德,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董阳利与被告陈学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阳利及委托代理人马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2012年7月1日,被告陈学德分别从我处借款98万元、4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支付利息,被告书写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和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7万元及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8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月息2分。2、2012年7月1日被告书写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9万元,期限一年。被告陈学德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4月10日,经中间人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98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其内容为:一、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玖拾捌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一年;三、乙方每月付给甲方利息壹万玖千陆佰元;四、乙方每月10日及时付给甲方利息。甲方董阳利、乙方陈学德、中间人刘宝存。2012年7月1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49万元,被告为原告书写了借条,其内容为:今借董阳利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整,借款人陈学德,借款日期2012年7月1日、付款日期2013年7月1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47万元,有借款协议及借条为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8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利息19600元,其利息应为月息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9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应从借款到期后即2013年7月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7万元及相关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德偿还原告董阳利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陈学德偿还原告董阳利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士生审判员 亢立军审判员 赵雅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利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