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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63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所地宁陵县。委托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汉族,住所地宁陵县,系被告之母。委托代理人路秀英,宁陵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3年8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昌、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路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12年农历腊月十八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5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两人互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我们为此经常生气吵架,我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我进行辱骂,并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6月28日下午,我叫被告去买票外出打工,他不但不理,反而我有孕在身,对我大打出手,我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行为。故此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们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我损失20000元,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婚后我非常疼爱和在乎原告。只是我们之间有点小矛盾,我认为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没有到离婚的地步,请求法院判决我们不准离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否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被告的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宁陵县程楼乡后张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3、财产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情况;4、证人刘兰凤、张玉娟、徐艳云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不和,经常打架生气,符合离婚的条件;5、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认为:村委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和。对财产清单认为拜礼应为10080元,结婚时给了原告方6600元的上车礼。家俱是原告方的,电器是我们买好送去的,洗衣机是原告的,太阳能是原告借父母的钱买的。证人刘兰凤、张玉娟徐艳云作证不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很好,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吵架生气现象,但没有达到原告所说的程度。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系合法婚姻;2、证人吴俊华、张洪霞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很和,不符合离婚条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12年农历腊月18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5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架生气现象。2013年7月3日,原告以双方的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敬互爱、风雨同舟,相互理解和宽容。婚后原、被告双方为家庭和谐和幸福均应付出爱心和心血,彼此应加强沟通与磨合。双方结婚时间虽不是很长,但原、被告之间确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有争执、吵架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请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用300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豫审 判 员  丁晓环代理审判员  潘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