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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3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乃江、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繁昌县草山铁矿有限公司、万甫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乃江,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繁昌县草山铁矿有限公司,万甫银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300-1号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叶明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中军,该公司员工。被告:李乃江,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繁昌县鑫磊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法定代表人:万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繁昌县草山铁矿有限公司(原繁昌县芦南乡草山铁矿),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法定代表人:万甫银,该公司经理。被告:万甫银,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乃江、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繁昌县草山铁矿有限公司、万甫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李乃江、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繁昌县草山铁矿有限公司、万甫银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75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李乃江、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繁昌县草山铁矿有限公司、万甫银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75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二、以上财产保全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 琼审判员 朱莉娟审判员 国廷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