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艳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1988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迁安市。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秋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燕山钢铁有限公司老区矿渣微粉厂���侧路边,将于某某的一辆红色东洋名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张某某骑该车到燕钢上下班。2013年3月16日上午,于某某在燕钢老区三号门对面停车场发现该车并报告给燕钢保卫处人员,当日19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下班到停车场取车时被保卫处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29元。案发后该车已起出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于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照片、相关书证、物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耿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强第2页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