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终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鞠秀山、隋成仁等与寿光市台头镇彭家道口三村村民委员会、侯春玲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鞠秀山,隋成仁,任超庆,柴秀玉,寿光市台头镇彭家道口三村村民委员会,侯春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1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鞠秀山,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成仁,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超庆,农民。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福利,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台头镇彭家道口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隋和礼,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春玲,1981年2月1日,系柴秀玉儿媳。委托代理人孙少山,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贵。原审原告柴秀玉。上诉人鞠秀山、隋成仁、任超庆因与被上诉人寿光市台头镇彭家道口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彭家道口三村委)、侯春玲,原审原告柴秀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1)寿丰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1月1日,鞠秀山、柴秀玉以宏运橡塑厂的名义与彭家道口三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宏运橡塑厂承包彭家道口三村村西土地2600平方米,计3.9市亩。合同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始至2008年1月1日止,期满后同等条件下宏运橡塑厂有优先承包权。同年3月23日,鞠秀山、柴秀玉、任超庆签订协议,确认购买上述承包土地上原存在的任玉海的厂房及相关设备,此后隋成仁加入合伙。同年10月1日,上述四人正式签订合伙协议,成立合伙企业“宏运橡胶厂”。2000年10月1日,合伙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该橡胶厂由柴秀玉个人承包经营,每年支付给其他合伙人相应的承包费,承包期限为2000年10月1日至2005年10月1日止。2005年10月1日,柴秀玉、鞠秀山、任超庆、隋成仁四合伙人又续签了合伙协议,仍由柴秀玉继续承包经营,约定承包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2008年1月1日,柴秀玉、鞠秀山、任超庆、隋成仁与彭家道口三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上述合伙人未与村委续签书面承包合同,但2009年3月9日,彭家道口三村委的收款收据显示,该日村委曾收取柴秀玉所缴纳的土地承包费58500元,注明承包期限49年,缴款人为柴秀玉。另查明,2009年1月1日,彭家道口三村委与侯春玲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将上述“宏运橡胶厂”所使用的土地发包给侯春玲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58年1月1日,共计49年,承包费总数额为58500元。该合同由寿光凤台法律服务所见证。同年3月9日,侯春玲向彭家道口三村委缴纳了承包费58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宏运橡胶厂与彭家道口三村委于1999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合伙购买厂房确认书、合伙协议、该村原两委成员隋能云等出具的合伙证明、2000年及2005年的两份内部承包协议、2009年3月9日柴秀玉的缴款收据、证人隋某关于柴秀玉缴款的书面证言、2009年1月1日侯春玲与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2009年3月9日侯春玲的缴款收据、寿光市工商局关于宏运橡胶厂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1999年3月23日鞠秀山、柴秀玉、任超庆签订的合伙购买厂房确认书、同年10月1日与隋成仁四人签订的合伙协议、2000年及2005年四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可以证实鞠秀山、柴秀玉、任超庆、隋成仁四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由柴秀玉个人以“宏运橡胶厂”的名义实际经营。柴秀玉、鞠秀山、任超庆、隋成仁与彭家道口三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2009年3月9日彭家道口三村委收取柴秀玉承包费的行为,应当视为柴秀玉与村委达成了继续承包土地的新合同。鉴于柴秀玉继续使用着合伙人企业字号、厂房设备,未明确解除与其他合伙人的合伙关系,故应当认定为其系代表“宏运橡胶厂”这一合伙企业与彭家道口三村委达成了继续承包土地的合同。同时,彭家道口三村委又于2009年1月1日与侯春玲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并于同年3月9日收取侯春玲承包费58500元,故出现了彭家道口三村委同时与两个当事人达成合约的情形。按照彭家道口三村委与柴秀玉、鞠秀山在1999年1月1日所签承包合同的约定,其应当优先履行与合伙企业所续签的合同。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彭家道口三村委已明确表明不再履行该合同,而履行与侯春玲之间的合同,作为合伙企业实际经营人的柴秀玉亦表明不再承包土地,故应认为村委已解除与合伙企业的承包关系。在此情况下鞠秀山、任超庆、隋成仁再要求优先承包权已无实际意义,故鞠秀山、任超庆、隋成仁请求确认其优先承包权,法院不予支持。因彭家道口三村委与侯春玲之间的合同有寿光凤台法律服务所见证,具备真实性,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故鞠秀山、柴秀玉、任超庆、隋成仁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鞠秀山、柴秀玉、任超庆、隋成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鞠秀山、柴秀玉、任超庆、隋成仁及彭家道口三村委均担。宣判后,鞠秀山、任超庆、隋成仁不服,上诉称:本案案件的核心就是被上诉人彭家道口三村委将同一块土地分别承包给了两方所引起的权利纠纷,原审认定上诉人所成立的合伙企业与被上诉人彭家道口三村委存在自2009年3月9日以后49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且缴费单据已在村委及台头镇政府经管站有备案可查,认定正确。而被上诉人侯春玲与村委只是签订了书面合同,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侯春玲在原审中虽然出示了一份收据,但村委承认收取了一份承包费,由此可以认定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判决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无效,支持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本案涉案土地本身价值并不大,而是该土地上投资建设的厂房等固定资产诱人,柴秀玉正是利用多年独立经营合伙企业的便利条件,安排儿媳侯春玲与彭家道口三村委以签订合同为由,意图将合伙企业转到其子女名下。彭家道口三村委至今没有和上诉人达成解除合同的形式,更没有就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和赔偿作出说明,彭家道口三村委已收取上诉人所在的合伙企业实际缴纳的49年的承包费,合伙企业仍运营着,该村委的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不与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该诉讼代理人没有这方面的授权,其表态无效,基于同一标的物的前一合同没有解除之前,不能简单地认定后一个合同的有效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享有土地承包合同的优先权,并依法确认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彭家道口三村委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侯春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柴秀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1999年1月1日,鞠秀山、柴秀玉以宏运橡塑厂的名义与彭家道口三村委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彭家道口三村委将其场地一处租赁给宏运橡塑厂使用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租赁合同于2008年1月1日到期后,彭家道口三村委未与宏运橡塑厂续签书面租赁合同,而于2009年3月9日收取了宏运橡塑厂实际经营人柴秀玉所缴纳的土地租赁费58500元,宏运橡塑厂仍租赁使用着彭家道口三村委所出租的厂地,原审根据以上事实,认定2009年3月9日宏运橡塑厂与彭家道口三村委达成了继续租赁土地的新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宏运橡塑厂与彭家道口三村委已于2009年3月9日达成了新的租赁合同,在双方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原审对宏运橡塑厂的合伙人鞠秀山、任超庆、隋成仁主张的优先承包权以无实际意义为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宏运橡塑厂与彭家道口三村委就新达成的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宏运橡塑厂可另行主张。2009年1月1日,彭家道口三村委与侯春玲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并收取侯春玲承包费58500元,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宏运橡塑厂的合伙人鞠秀山、任超庆、隋成仁主张彭家道口三村委与侯春玲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无效,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彭家道口三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鞠秀山、隋成仁、任超庆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