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行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永康市百利莱工贸有限公司与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永康市百利莱工贸有限公司,郎美群,应福永,吴美贞,应涔宇,应杭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金行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赵晨晓。委托代理人屠作能。委托代理人杨驵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百利莱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郎美群。委托代理人楼朝有。原审第三人郎美群。原审第三人应福永。原审第三人吴美贞。原审第三人应涔宇。法定代理人应春枝。原审第三人应杭诺。法定代理人郎美群。上诉人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永康市百利莱工贸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杨驵奔、屠作能,被上诉人永康市百利莱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楼朝有,原审第三人郎美群(亦是应杭诺的法定代理人)、应福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吴美贞、应涔宇的法定代理人应春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应文辉系原告永康市百利莱工贸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12年12月21日15时许,应文辉驾驶永康市百利莱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的奔驰轿车到位于330国道旁永康市西城街道七里经堂地段的奔驰轿车4S店维修,15时36分许从该店出来,横穿330国道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天20时30分死亡。2013年1月15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第00179号事故认定,应文辉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月6日,永康市百利莱工贸有限公司向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认为应文辉从4S店出来的目的是到客户俞文坚处对账,要求认定应文辉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3月19日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永人社工伤(2013)8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13年3月22日向永康市百利莱工贸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送达了决定书。另查明,第三人应福永、吴美贞系应文辉的父母,第三人郎美群系应文辉的妻子,2013年1月3日生育女儿应杭诺;2001年11月12日应文辉与前妻应春枝生育儿子应涔宇。原审法院认为,应文辉将永康市百利莱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号车开到永康市西城街道七里经堂4S店维修,在4S店出来横穿330国道时,发生非应文辉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文辉经抢救无效死亡。应文辉因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永康市百利莱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工伤的理由进行审查,并无不妥,且应文辉去对账的事实不清,从司法人文关怀出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3月19日作出的永人社工伤(2013)8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上诉人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一、永康市百利莱工贸有限公司以应文辉从奔驰4S店出来去客户俞文坚处对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由申请工伤认定。根我局查明,应文辉系永康市百利莱工贸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12年12月21日15时许,应文辉驾驶永康市百利莱工贸有限公司的浙G×××××的奔驰轿车到位于330国道旁永康市西城街道七里经堂地段的奔驰轿车4S店维修,15时36分许从该店出来,横穿330国道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天20时30分死亡。2013年1月15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第00179号事故认定,应文辉负次要责任,但应文辉到俞文坚对账与事实不符,以上事实永康市人民法院也予以认可。二、1、工伤认定是依申请的具体行为,永康市百利莱工贸有限公司提出的应文辉到俞文坚处对账的事实,与我局调查核实过程中所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另外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13年发布的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应文辉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该项情形。2、永康市人民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作出撤销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判决,应当提供相关的法律配套规定予以支持,但是应文辉发生事故的情形,并没有相关的配套法律进行规定。3、应文辉死亡的情况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其为工伤。综上所诉,一审法院在应文辉并不是到客户俞文坚处对账这一事实非常清楚,并在没有相关法律规范配套适用的情况下,以应文辉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为由,作出撤销我局作出的永人社工伤(2013)8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判决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持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被上诉人永康市百利莱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永康市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适用的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郎美群、应杭诺答辩称:浙G×××××车是永康市百利莱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应文辉开车去4S店维修,在出事前,他说是要去对账的,无论是去修车还是对账,都是符合工伤事故的。原审第三人应福永答辩称:应文辉因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应该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吴美贞、原审第三人应涔宇的法定代理人应春枝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应文辉系上诉人永康市百利莱工贸有限公司员工、浙G×××××号车辆系被上诉人永康市百利莱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清楚。2012年12月21日15时许,应文辉驾驶浙G×××××号车到永康市西城街道七里经堂4S店维修,从4S店出来横穿330国道时,发生非应文辉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文辉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应文辉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作出撤销永人社工伤(2013)8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盛根旺审 判 员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钟雪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丹(2013)浙金行终字第73号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