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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休民一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吴学靖与汪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靖,汪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休民一初字第00221号原告:吴学靖,男,194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代理人:程伟,安徽萝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国军,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机修工,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95755-6。负责人:侯小维,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东风,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学靖诉被告汪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运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靖的委托代理人程伟、被告汪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靖诉称:2012年9月27日19时30分,被告汪国军驾驶皖J×××××号二轮摩托车,沿326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326省道1KM+30M时,与前方由南往北步行横过公路后的原告发生刮撞,导致原告摔倒受伤,构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30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颈部受伤;3、右肩外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的伤经黄山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颅脑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颅骨缺损评定为伤残十级;3、损伤“三期”评定为休息日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本起交通事故经休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国军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汪国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中的各项费用共计40486.60元,其中营养费720元(90天*8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30天*10元)、交通费29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32376.6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当以非农标准计算;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由汪国军负全责;4、出院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的整个过程,同时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依据;5、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6、鉴定费发票和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鉴定费用和交通费用。被告汪国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交通事故是事实,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4万余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了1万元,还支付了原告在住院时的护理费。对原告所举证据汪国军没有意见,汪国军没有证据提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保险情况没有异议。同时认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1万元,应当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证据5保险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证据6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过高。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5,保险公司虽在2013年6月10日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经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审查后,于同年7月23日作出不支持“对吴学靖的颅脑损伤进行重新评残”的审查意见,故对原告的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汪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承认原告吴学靖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国军驾驶皖J×××××号二轮摩托车,刮到行人原告吴学靖,致吴学靖受伤。本起事故经休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汪国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学靖无责任。故对于原告民事赔偿部分,被告汪国军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皖J×××××号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汪国军承担的赔偿部分进行赔付。超过部分由汪国军承担。对原告的有关费用,本院认为,1、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汪国军已支付)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按实际发生的数额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天x10元);3、营养费90天按每天8元计,为720元;4、护理费(被告汪国军已支付)按住院30天,每天80元计算,为2400元。出院后认定15天,每天50元,为750元,合计为3150元;5、交通费认定为200元;6、伤残赔偿金为32376元;7、精神抚慰金为5500元;8、鉴定费1300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学靖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2376元,精神赔偿金5500元,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1226元(含已付的1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二、原告吴学靖获得赔偿后退还汪国军2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06元,由被告汪国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  运  高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文君(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