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一终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友祥与王友典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友祥,王友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终字第19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友祥,居民。委托代理人符维清,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友典,居民。委托代理人乔印花,临沂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王友祥、王友典因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2)临兰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友典系原告王友祥的哥哥,双方因位于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西孝友村、朱七公路东房屋两间的权属发生争执,原告于2008年8月20日诉至法院。法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08)临兰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位于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西孝友村东靠王家福、南靠王友涛、西靠朱七公路、北靠王家磊的原某两间属原告王友祥所有,在原址上新建的二层楼归被告王友典所有;二、被告王友典支付给原告王友祥原某两间的折价款20000元;三、被告王友典支付给原告王友祥原某宅基地使用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至三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原、被告均不服本判决,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临民一终字第13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08)临兰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法院一审查明,在庭审中,原告称争议的房屋系自己所有,为证实其主张,提供2008年2月27日由证明人王孝民等人出具的房屋证明一份,内容为:“房屋证明此房屋产权实属王友祥所有,东靠王家福,南靠王友涛,西靠朱七公路,北靠王家磊。”落款处由证明人王孝民、王友此、王明广、王友典等8人签名、捺印。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撕毁后拼凑的,是瑕疵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申请作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8月30日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08)文痕鉴字第1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证据系撕毁后拼凑的,明显存在残缺。被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经原告申请,原、被告的四弟王友刚、被告的儿子王某分别出庭作证,其中证人王友刚称,在其十几岁的时候本案争议的房屋由原告建造,后原告去了东北,是原告的儿子及原、被告的母亲在该房屋中居住,1990年以后原告让其给办理房产证,其已经办理,但房产证被别人拿去了。原、被告的母亲于1997年病故后,衣物一直在该房屋中存放。被告于1997年擅自住进了该房屋中,一直住到2008年农历正月初六,又擅自把两间正房和一间锅屋给拆了,在原宅基地上盖了平房。该证人还称被告所拆除的房屋价值约两、三万元。证人王某称,1998年其在村委看到过本案争议房屋的房产证,记载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当时奶奶和原告的儿子在房屋里居住,被告说这房子是他的。原告对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此均有异议,称以上两位证人均与其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在其母亲上十年坟时证人王友刚与被告的妻子打了仗;证人王某整天在家打被告夫妇。被告称争议的房屋系自己所有,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于2000年12月12日颁发的村镇临兰字第070210062号村镇私房所有权证复印件及2000年9月23日的收款凭证各一份,其中房产证复印件空白页处注有:“经查档,该房产证无档案。”落款处加盖临沂市兰山区建设局村镇建设房产管理科公章,标注的时间为2008年5月26日。房产证记载所有权人姓名为“王友点”,房屋为土木结构三间,建筑面积33.7(平方米)。收款凭证未加盖公章,注有“工本费5元、确权费8元、年检费16元”字样。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称房产证不正规,收款凭证没有公章,是假的。另查明,因原告要求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撤销向被告颁发的临兰字第070210062号村镇私房所有权证,于2008年10月24日向临沂市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于2010年10月10日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同年10月11日作出(2008)河行初字第13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王友祥撤回起诉,上述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重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的胞弟王友此出庭作证,证实涉案房屋原系原告王友祥所建,后旧房由被告王友典拆除并重新翻建。还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已经由被告王友典于2008年拆除,并在原房址上建造了二层楼房。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拆除时的价值及重置相同类型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经法院委托2012年7月12日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正价评字(2012)第132号价格评估报告,鉴定委托标的物在2009年的价值为22950元,委托标的物在2012年的价值为4736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被告均主张争议的房屋归其所有,虽然原告所提交的有8位证明人签字的“房屋证明”系瑕疵证据,但原、被告的胞弟王友刚、王友此、被告的儿子王某的证言均能证实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被告王友典所提供的房产证,所有权人为“王友点”,与被告的名字亦不相符,2008年5月26日临沂市兰山区建设局村镇建设房产管理科证实该房产证无档案。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强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效力,法院据此确认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擅自拆除原告房屋并在原房址上重新建房,被告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将旧房恢复原状、拆除在原宅基地上已经建造的新房,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及宅基地使用费。因物价部门作出的评估报告中房屋价值均包含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故被告支付给原告拆除前原某的折价款应酌情认定为120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重置原某折价款应酌情认定为270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原某宅基地使用费应酌情认定为20000元。判决:一、位于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西孝友村东靠王家福、南靠王友涛、西靠朱七公路、北靠王家磊的原某两间属原告王友祥所有,在原址上新建的二层楼归被告王友典所有;二、被告王友典支付给原告王友祥拆除原某的折价款12000元;三、被告王友典支付给原告王友祥重置原某折价款27000元;四、被告王友典支付给原告王友祥原某宅基地使用费2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至四项,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司法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1750元,由被告负担1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友祥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争议房屋归王友祥所有,王友典擅自拆除王友祥房屋并在原房址上重新建房的行为对王友祥构成侵权。但一审没有判决王友典排除妨害,拆除违法建筑错误。二、王友祥并没有对争议的宅基地申请评估,宅基地是三间而非两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归王友祥所有,并判决王友典排除妨害。王友典上诉称:一、涉案老房屋所有权归王友典,一审将老房屋所有权认定为王友祥所有错误。二、王友典持有的政府部门核发的产权证,虽然在临沂市兰山区建设局村镇建设房产管理科无该房产证的档案,但并不能否认该证的效力该证足以证实王友典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三、争议的老房屋是上世纪70年代建成,至2008年拆除时已属于危房。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价值评估鉴定书内容与本案的老房屋不符,因此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四、集体土地价值不应属于价值鉴定评估范围,而鉴定评估书评估了土地的价值。五、一审判决驳回王友祥恢复旧房的诉讼请求,但却判决王友典折价给付王友典房价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友祥提供的证人系上诉人王友典的儿子和两上诉人的兄弟,证人了解和熟悉争议房屋情况。各证人均证实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和原某(已拆除)属于王友祥所有。王友祥提交的有8位证明人签字的“房屋证明”虽有毁损,但王友典对自己的签名并不否认,证人也证实该证明的所载内容的真实性。结合“房屋证明”和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争议房屋所有权为王友祥。而王友典所提供的房产证在临沂市兰山区建设局村镇建设房产管理科无该房产证档案。王友典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小于王友祥所提供的证据。因此,王友典主张争议宅基地使用权人及原某所有权人为王友典,证据不足,一审未予认定正确。争议房屋的宅基地属于王友祥,王友典未经过任何合法的事由占有宅基地,侵害了王友祥的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因违法占有而变更,一审认定宅基地使用权归王友典所有,并判决王友典给付王友祥宅基地使用费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王友典在他人宅基地未经批准擅自建房,构成侵权,应当排除妨碍。王友典未经王友祥同意擅自拆除王友祥的房屋,给王友祥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正价评字(2012)第132号价格评估报告,鉴定委托标的物在2009年的价值为22950元,委托标的物在2012年的价值为47360元。王友祥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王友典赔偿其损失20000元,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王友祥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王友典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但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2)临兰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友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上诉人王友祥位于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西孝友村东靠王家福、南靠王友涛、西靠朱七公路、北靠王家磊的宅基地。三、上诉人王友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友祥经济损失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均由上诉人王友典负担;司法鉴定费3500元,由上诉人王友典、王友祥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海波审判员 何 江审判员 徐占理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