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兴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511号原告郑某某,住兴隆县。电话:158XX****XX。被告赵某某,住兴隆县李家营乡下台子村下台子**号。(详)。委托代理人李玉珍。电话:521****。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成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未出庭,在其代理人转交的书面答辩中表示与原告已无夫妻感情,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兴隆县李家营乡下台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自2012年11月2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下落不明。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郑成龙于1997年9月22日出生。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2、3号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的代理人亦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25日结婚,于1997年9月22生育一子郑成龙。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11月2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找被告未果。被告赵某某有时和其母亲李玉珍联系,但其母亲联系不上被告赵某某。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成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负担200元抚养费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子郑成龙随其一起生活,被告赵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情况,因原告未主张,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郑成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赵某某自2013年8月起向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2013年的抚养费1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每年的12月30日前被告赵某某给付当年抚养费2400.00元,给付至婚生子郑成龙十八岁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计56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伊志瑞审 判 员  宋建海人民陪审员  李贵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