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合江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10

案件名称

雍树超与张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树维,张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雍树维,男,汉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委托代理人姚利华,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治,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负责人华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雍树维诉被告张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开泉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张治、人保财险合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树维诉称,2012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张治驾驶其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合江支公司的川E375**号货车,在合江县荔乡路荔乡酒厂处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合江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治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雍树维被送往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医疗费23606.04元,门诊检查费238.2元被告张治已支付。出院后,原告之伤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7109.6元。被告张治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被告张治在人保财险合江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事故后,被告张治已经支付了原告雍树维住院医疗费23606.04元,门诊检查费238.2元,并预赔付原告9000元,应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合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及伤残等级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另事故车辆因超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免陪10%,且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陪,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再免陪20%。原告部分请求项目涉及的赔偿金额计算不当,其主张不当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20时40分,被告张治驾驶其所有,并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合江支公司的川E375**号自卸货车,行驶至合江县荔乡路荔乡酒厂道路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倒行人原告雍树维。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治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雍树维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雍树维被送往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1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月内需一人护理;2、3月内避免右上肢负重;3、右肩关节功能锻炼;4、来院门诊随访,每月复查X线片至骨折愈合。原告住院治疗共产生门诊检查费238.20元,住院医疗费23606.04元,均由被告张治支付。出院后,原告门诊检查费483.03元。2013年5月2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金沙泸(2013)临鉴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雍树维右上肢的损伤目前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6月14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又作出川金沙泸(2013)临鉴6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雍树维取出右上肢内固定物需后续医疗费7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治所有的川E375**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财险合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最高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50000元,未保不计免赔。发生本案事故时,两险尚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时,被告张治存在违反装载规定的事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免赔2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10%。还查明,原告雍树维系泸州市纳溪区上马镇江田村人,自2008年6月到事故发生时均在合江县城做搬运工,且于2011年9月19日起,一直租住在合江县合江镇广东街电影公司顶楼12号。审理中,双方同意被告张治在此次事故后向原告预赔9000元,支付原告的门诊检查费238.20元,住院医疗费23606.0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二被告一致同意原告的非基本医疗费按20%扣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发票5张、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2份、鉴定发票2张、证人李淑英、郑聪玲、宋友安、张财伦、唐登容的证言、纳溪区上马田村村委会、上马镇人民政府、上马派出所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袁琼梅证人证言、水电气收据5张、暂住证复印件,被告张治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保险费收据复印件2张、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张、门诊票据2张、住院费用清单、收条2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合江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明,有关证据经开庭审理质证,本院予以综合确认。对本案相关证据和事实,双方当事人主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存在争议。1、误工费。原告主张3240元(54天×60元/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无异议,但每天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自2008年始到合江县城从事搬运工工作,且租住在县城,有相关证据证明,符合视为城镇居民标准的条件,故原告主张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3240元(54天×60元/天);2、护理费。原告主张3240元(54天×60元/天),被告认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不应按照住院护理6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告出院后的院外护理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640元(24天×60元/天+30天×4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24天×10元/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240元(24天×10元/天)。被告认为无医嘱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故对原告的营养费请求不予认可;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7166.6元(20307元/年×19年×20%)。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自2008年起在城镇务工,且租住在城镇,有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明、证人证言在卷佐证,符合视为城镇居民标准的条件,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7166.6元(20307元/年×19年×20%);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无异��。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20000元×2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700元+600元)。被告认为对后续医疗部分的鉴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故认可鉴定费700元;9、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7000元。被告认为应当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故对原告的续医费不予认可;10、医疗费。原告主张483.03元,另被告张治垫支医疗费23844.24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4327.27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雍树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误工费3240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77166.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医疗费24327.27元,合计112513.87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告张治驾车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致残,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被告张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被告张治所有的川E375**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合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合江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再在被告人保财险合江支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合江支公司认为,被告张治的川E375**号自卸货车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且被告张治全责,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20%,又因被告张治驾车违反装载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增加10%免赔率。被告的抗辩,有事实��据和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合江支公司的抗辩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合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30%。本案审理中,对原告雍树维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4327.27元,被告方同意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部分,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由被告张治承担及双方同意张治在事故后支付的医疗费23844.24元,预赔9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定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雍树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各项经济损失112513.87元由被告张治赔偿,迭除被告张治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3844.24元,以及预赔款9000元,还应赔偿原告雍树维79669.63元。二、上述被告张治赔偿原告雍树维的总额112513.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张治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雍树维赔偿79669.63元,向被告张治支付18276.9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被告张治支付8157.67元。余款即非基本医疗费2913.45元,免赔30%计3496.15元,共计6409.60元,由被告张治承担。三、驳回原告雍树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缴纳1275元,原告雍树维负担175元,被告张治负担1100元。此款原告雍树维已预缴,由被告张治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向原告雍树维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开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