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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博鑫、高腾、刘周燕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博鑫,高腾,刘周燕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永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博鑫,又名朱晓虎、朱博虎,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8月25日因犯故意伤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2010年4月2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1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被告人高腾,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3月31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周燕,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10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2013年4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博鑫、高腾、刘周燕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博鑫、高腾、刘周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博鑫、高腾伙同师洋、张小源、薛飞龙(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市府东街“神话兰爵KTV”俱乐部唱歌离开时,因琐事同女服务员贺齐发生争执,师洋、薛飞龙先后对贺齐进行殴打,俱乐部保安孙某某等人劝架时,被告人朱博鑫、高腾等人对孙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在厮打过程中,师洋持刀将孙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2年9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朱博鑫、高腾、刘周燕伙同师洋、张小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名吃步行街夜市吃饭时,因琐事同景冰冰、王军等人发生争执,便对景冰冰、王军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景冰冰、王军所受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认为被告人朱博鑫、高腾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被告人刘周燕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博鑫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博鑫、高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朱博鑫、高腾、刘周燕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博鑫、高腾伙同师洋、张小源、薛飞龙(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神话兰爵KTV”俱乐部唱歌时,因琐事同女服务员贺齐发生争执,师洋、薛飞龙先后对贺齐进行殴打,俱乐部保安孙某某等人劝架时,被告人朱博鑫、高腾等人对孙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在厮打过程中,师洋持刀将孙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被致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为19.5CM及躯干部创口累计长度为31.5CM,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神话兰爵KTV”俱乐部经理方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9月28日凌晨,得知俱乐部发生打架事件后,他到现场,看见孙某某和一个人在争吵,这时从外面进来三个男子,其中一个光着膀子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刀,朝孙某某身上砍了几刀,孙某某倒地后,几个人还要打,外面一男子叫他们,他们才离开。他就打电话报警,并派人将孙某某送到医院。受害人孙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9月28日凌晨,他在俱乐部一楼站着,看见一男子打一名女服务员,他就上前阻挡,那个男子没说话就出去了。过了一会,那名男子叫了四、五个人进来,对其拳打脚踢,打了一会就出去了。经理方强进来拉他走,这时从外面跑进来一名男子拿着刀朝他身上、头部砍,他倒在地上什么都不知道了。贺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9月27晚上,KTV安排她到999房间赔客人唱歌、喝酒。喝了一、二个小时,她就喝多了,躺在包间的沙发上一直到凌晨一时许,客人下来结账,其中一个客人不知为什么打了她一耳光,她没有理会就往门后走,另一个客人用脚踢她,没有踢着,她就从后门走了,后面发生的事情她就不知道了。王飞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当时他和经理方强在一起,听说一楼大厅发生打架,他到现场后看见孙某某浑身是血站在一楼大厅,他给XX拿上钱,让XX和董江江带孙某某去医院。侯凯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当晚他正在KTV四楼玩电脑,李勇男给他说下面有事,随后他下楼看见孙某某头上流血站在一楼大厅。XX的询问笔录,证实案件发生的起因是因为高腾、师洋、薛飞龙等五人在唱完歌结账时师洋不知什么原因打了一名女服务员两耳光,薛飞龙也要打,一个不认识的男子上前阻挡,师洋、高腾就和那个人打起来,他就跑到二楼去叫经理方强。下来后,看见师洋、高腾等人围着孙某某打,把孙某某砍伤了。后他和董江江将孙某某送到医院。韩树刚、赵盼盼的询问笔录,同样证实案件的起因是因为一名男子打了一名女服务员。董江江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发时他和方强、王飞在二楼闲聊,XX上来说一楼大厅有人打架,他就跑到四楼监控室看监控,从监控里看见从大门外冲进来一名光着膀子的男子拿着刀正在砍孙某某,孙某某浑身是血站在大厅,场面很混乱。后来他和XX等人将孙某某送到医院。李勇南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发时他在监控室睡觉,董江江进来说一楼发生了打架,他就拿着棍子跑到一楼,打架已经结束了。孙某某头部受了伤。永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刑技)鉴(活)字(2012)2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孙某某被致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为19.5CM及躯干部创口累计长度为31.5CM,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朱博鑫、高腾的供述,供认了2012年9月28日凌晨在本市“神话兰爵KTV”俱乐部结账时,师洋等人与一女服务员发生争执,保安阻挡时,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朱博鑫、高腾也参与其中,随后师洋用刀砍伤保安的事实。二、2012年9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朱博鑫、高腾、刘周燕伙同师洋、张小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名吃步行街夜市吃饭时,因琐事同景冰冰、王军等人发生争执,便对景冰冰、王军进行殴打,之后逃离现场。经永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军被致头皮创,面部软组织非贯通性创和眼部挫伤,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景兵兵被致头皮创,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师洋及被告人朱博鑫、高腾、刘周燕等人赔偿景冰冰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赔偿王军各项损失共计17000元,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景兵兵、王军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9月8日他们和七、八个朋友在夜市喝酒,被不明身份的几个人殴打,因当时喝多了酒,具体情节记不清了。2、张斌斌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9月8日晚,他和景兵兵、王军等人在夜市喝酒,看见马路对面有人打架,他跑过去,看见四、五个人围着王军、景兵兵、周鹏飞在打,其中一个穿黑色短袖,戴黄金项链,还有一个穿灰色灰色短袖,高腾站在四、五个人旁边和他们是一伙的,他让高腾挡一下,高腾说没事。停了一会派出所民警就来了。那伙人就跑了。3、周鹏飞、冯国平、付明杰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和景兵兵等人在夜市喝酒时被几个年轻人殴打的事实。4、姜玉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9月8日晚上,景兵兵和七八个年轻人到他的烧烤摊喝酒,半个小时后,八九个人开了两辆车停在马路中间,这时从西面来了一辆车过不去,就一直按喇叭,影响了景兵兵他们喝酒,景兵兵就到车跟前,用手在车上拍了几下,嘴里还骂了几句,有两个人就朝景兵兵头上打,身上踢,景兵兵的朋友阻拦,被几个人用凳子和啤酒瓶打,打了一会,那伙人就离开了。5、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状况。6、永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刑技)鉴(活)字(2012)2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王军被致头皮创,面部软组织非贯通性创和眼部挫伤,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永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刑技)鉴(活)字(2012)2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景兵兵被致头皮创,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师洋及被告人朱博鑫、高腾、刘周燕等人赔偿景冰冰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赔偿王军各项损失共计17000元,取得对方谅解。9、被告人朱博鑫、高腾、刘周燕的供述,供认了2012年9月8日晚上在夜市吃饭,因为一个年轻人用手拍师洋的车,就打了那个人,后来对方来了好多人,双方就打起来了,场面很乱,对方的两个人受伤了。同时公诉机关还提供了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永济市人民法院(2008)永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朱博鑫2008年8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永济市人民法院(2010)永刑初第8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朱博鑫2010年4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1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永济市人民法院(2007)永刑初136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刘周燕2007年10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07年10月29日起至2009年10月28日止。3、被告人朱博鑫、高腾的到案情况,证实被告人朱博鑫于2013年4月16日到永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高腾于2013年3月31日到永济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博鑫、高腾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被告人刘周燕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博鑫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刑罚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周燕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博鑫、高腾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博鑫、高腾、刘周燕对受害人景兵兵、王军的损失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博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被告人高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三、被告人刘周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长 叶 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