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762号原告段某某,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张某甲,女,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1997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两个月,于1997年6月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1998年7月14日生一男孩段某。���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因被告的多疑与猜忌二人经常吵架。为此原告多次想离婚,都因考虑到孩子、家庭而放弃。但是被告不但不予改正,反而变本加厉,每天打电话追问原告的行踪,而且向原告单位打电话核实原告行踪,给原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越来越激化,现在二人形同陌路,已无任何感情可言。2007年原被告曾商量协议离婚,至今没有结果。2009、2010、2011年原告已三次起诉离婚。而且,原告自2009年起已不在杨官林村居住,被告自2009年也不在杨官林村居住,住在石佛林村。综上所述,原被告相处时间不长就草率结婚,婚后不断生气吵架,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并且原被告已分居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除痛苦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夫妻共��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本院2011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1)丰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部分,用以证明原告已是第四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及双方感情状况等情况;2、原被告双方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3、冀B56F**银色捷达轿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该车是案外人王某某的,并非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张某甲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结婚十六年,夫妻感情一直良好,虽然原告曾经有过过错,我也愿意给他改正错误的机会,且本融洽的夫妻抚育的儿子品学兼优,不能失去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孩子还小,效仿能力强,望原告改过自新,给孩子一个好的榜样教育作用,使其健康成长。为了社会和家庭的稳定,驳回原告的诉请。2、婚生男孩也不同��给原告抚养,并且孩子自己也不愿意;3、如果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因原告是有过错的一方,对我和幼儿造成严重的精神摧残,我有权提出赔偿。共同实物财产孩子喜欢的给孩子,其他各取所需。要求原告给付我购房折价款、大众轿车折价款、孩子的抚育费用等合计64.6万元。被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本院(2011)丰民初字第1487号案卷卷宗,卷宗中第24、25页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表现出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的事实;该卷宗中第42、43页记载的原告继父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坚持离婚的原因在于原告有第三者;2、原被告婚生长子段某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第三者的事实;3、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本院(2010)丰民初字第304号案卷卷宗,该卷宗第11页记载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五笔债���,用以证明双方共同债权情况;4、河北省农村信用社2007年5月4日的存款回单两张,用以证实双方的钱都归原告保管的事实;5、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唐山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丰润区同安小区101-4-401号的证明,该住房合法手续未登记在原告名下;6、杨官林镇中心学校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段某某的年工资为31704.72元,年绩效工资7080元,烤火费3566元等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但对证据3中的捷达车怀疑是原告买的二手车,但无相关反证,本院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异议,但怀疑其继父到庭证明原告是因自己有第三者而起诉离婚有可能受被告威胁,然而没提交相关反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的名不是本人所签,话也不是其本人所说;对被告提交��证据3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但主张该存款早已支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5、6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对证据2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均在唐山市丰润区曹庄子中学从教时,经人介绍于1997年4月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6月2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14日生育一男孩名叫段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活、工作等方面均能互相关爱,后因被告对原告存有疑心,缺乏信任,双方偶尔生气吵架。再后来真的因原告有第三者,原告曾于2008年10月、2010年8月、2011年4月三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每次庭审中,被告均不同意离婚,且表示能原谅原告,愿意原告回家团聚,共同生活和好如初。2011年11月11日本院第三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均一直没回老家居住生活,双方夫妻感情仍没有好转。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富先达摩托车一辆,价值200元;21英寸长虹彩电一台,价值100元;长岭冰箱一台,价值200元;海尔洗衣机一台,价值100元;组合家具一套,价值51元;台式电脑一台,价值30元;喷墨式打印机一台,价值10元;扫描仪一台,价值11元,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的诉讼中,查明夫妻共同债权有:原告的三姐夫宋某某借40000元、原告的同事李某某借7000元、原告的同事郑某某借6000元、原告的同事许某某借5000元、被告的大姐张某某借1500元,本次离婚诉讼中,原告主张前四笔债权,债务人已将借款分别归还原告了,归还时间记不清了,被告主张第五笔债权,张某某已将借款归还被告了。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有过错,而且给被告及孩子造成���重的精神伤害,离婚的话要求原告给予赔偿,并分割原告购置的丰润区同安小区101-4-401号住宅楼和冀B56F**银色捷达轿车,以及要求被告给付其五年没管孩子期间的抚养费。经查住房、车辆这两项财产的合法手续的户主均不是原告,被告对此也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另查明,原告段某某从事教师工作,年工资收入38784.72元,合每月3232元。2011年11月11日本院第三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婚生儿子段某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期间每半年给付孩子生活费4-5次,每次100-2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且共同生活十五年有余,然而因原告有第三者,且多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11月11日本院第三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均一直没回老家居住生活,夫妻感情仍没有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双���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儿子段某随自己生活,然而在原告起诉离婚期间,段某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且学习优秀,故婚生儿子段某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段某某月工资收入3232元,应每月按20%-30%区间中的25%即取整后为800元的标准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为宜。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孩子此前五年的抚养费,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然而自2011年11月11日本院第三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被告对孩子履行了主要的抚养义务,原告理应给付被告相应抚养费,此前的抚养费数额以15000元为宜。被告要求分割丰润区同安小区101-4-401号住宅楼和冀B56F**银色捷达轿车,因该住房、车辆的合法手续的户主均不是原告,被告对此也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发现新的证据,可另行起诉。原被��夫妻感情破裂,过错责任在原告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权时应照顾无过错的被告方,因双方共同财产价值较小,只能在分割夫妻共同债权上予以体现,然而原被告的五笔夫妻共同债权均是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偿还的,所偿还的借款应由双方分割,五笔债权中的原告三姐夫宋某某借的40000元、原告同事李某某借的7000元、原告同事郑某某借的6000元、原告同事许某某借的5000元已偿还给了原告,第五笔被告大姐张某某借的1500元已偿还给了被告,除被告追偿的债权1500元归被告所有外,原告应从自己追偿的债权58000元中给付被告45000元为宜,其余13000元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富先达摩托车一辆,21英寸长虹彩电一台,长岭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组合家具一套,台式电脑一台,喷墨式打印机一台,扫描仪一台归原告所有。诉讼中,被告主张如果离婚,因原告是过错方,且给被告和孩子造成精神伤害,要求原告给予赔偿,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段某随被告张某甲一起生活,原告段某某给付被告张某甲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孩子抚养费15000元,自2013年9月始,原告段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800元,此项于每月5日前给付本月的抚养费,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三、原告段某某给付被告张某甲人民币45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富先达摩托车一辆,21英寸长虹彩电一台,长岭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组合家具一套,台式电脑一台,喷墨式打印机一台,扫描仪一台归原告段某��所有。四、上述第二项、第三项中,原告段某某应给付被告张某甲的计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其他之诉不予追究。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果 兴审 判 员 王东柏人民陪审员 王秉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