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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执民字第67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金国炎与于瀚智执行裁定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国炎,于瀚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绍执民字第672-2号申请执行人:金国炎。被执行人:于瀚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绍商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后次日起一日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市平正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被执行人于瀚智买受的位于绍兴县柯桥润泽大院8幢801室住宅一套一套进行评估,司法处置价为1024497元[建筑面积140.25平方米,详见平正估价(2013)qt字15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委托绍兴中国轻纺城拍卖有限公司分别以司法处置价1024497元、819597元为保留价拍卖上述房产。2013年8月2日买受人胡青山以950000元最高价竞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于瀚智买受的位于绍兴县柯桥润泽大院8幢801室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40.25平方米,详见平正估价(2013)qt字15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归买受人胡青山(身份证号××)所有,其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胡青山起转移。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张奎审判员  周 虎审判员  陈幼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卿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