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三终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书臣与被上诉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商丘新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三终字第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臣,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商丘新建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任志凯,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杜志红,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李书臣与被上诉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商丘新建分公司(以下简称丹尼斯商丘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书臣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872元。赔偿十倍货款的赔偿金387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发现韩福芦荟柚子茶3瓶添加的是芦荟提取物不是芦荟。可以添加到食品中属合格食品,撤回了对该部分食品的诉请。该院审理后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李书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书臣,被上诉人丹尼斯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杜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经国家检验检疫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进口法国的“卡斯特解百纳高级干红酒”4瓶,单价398元,计款1592元。7月20日购买经国家检验检疫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进口韩国生产的配料中含有芦荟果肉的全南蜂蜜柚子茶33瓶,单价65元,计款2145元。原告以上述食品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及卫生部相关规定,被告应退还货款并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该院,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购买进口韩国含有芦荟果肉的全南蜂蜜柚子茶33瓶,虽然与我国卫生部相关批复不一致,但该批复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部门规章。且该商品是经国家检验检疫允许进口的食品,被告销售该商品来源合法,销售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货款并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经国家检验检疫允许进口法国生产的卡斯特解百纳高级干红酒4瓶,虽然该商品侵犯了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解百纳”商标权,但被告销售该商品来源合法。根据我国商标法有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货款并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书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李书臣不服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原审认定7月20日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全南蜂蜜柚子茶”33瓶,单价65元,计款2145元,该案的食品系韩国生产且配料中含有毒有害的药品“芦荟”果肉无疑正确,然而却认为该商品是经国家检验检疫允许进口的食品,被上诉人销售该商品来源合法,销售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卫生部发出的相关批复和通知等三个规范性文件,是依据食品卫生法及食品安全法作出的,上述三个规范性文件居于卫生部有效的部门规章中,至今并没废止,现仍具有法律效力,在大陆地区任何人均应遵守并受其约束,否则为违法行为。原审无权对此作出评判。原审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经国家检验检疫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进口法国的“卡斯特解百纳高级干红酒”4瓶,单价398元,计款1592元,该商品侵犯了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解百纳”商标权正确,但认定被上诉人销售该商品来源合法错误。2011年国家工商总局(2011)153号的通知中,已经明确说明“第1748888号“解百纳”是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有权受法律保护,而被上诉人是一家大型专业食品销售超市,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文件规定的内容,且该文件早于上诉人购买该酒近一年,该超市发现问题应将该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下架或退给供应商。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销售的涉案食品来源合法也是不当,被上诉人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商品来源合法,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不知道是侵权食品的情况下销售食品错误。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以上诉人提交的食品照片、文件等六种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驳回上诉人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审理本案程序也违法,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丹尼斯商丘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李书臣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三份法律文书,主要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的食品中与三份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类似,销售添加有毒有害物品或侵犯商标权,违反了卫生部颁布的上述文件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其所销售干红酒未被授权使用“解百纳”商标,属侵权行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其销售的食品已经海关检验合法,干红酒的来源合法,且并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该产品,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份法律文书,其查明销售的商品均为国内产品,而本案涉及的是进口商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全南蜂蜜柚子茶”,被上诉人应否赔偿的问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韩国生产的“全南蜂蜜柚子茶”的配料中含“芦荟”果肉,但被上诉人提供该食品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检验并出具有卫生证书,认为“该食品所检验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可以食用”等,上诉人对该证书并没有否认。上诉人虽提供有该商品的外形照片、有关部门的批复意见等证据来支持其请求,但该证据还不足以推翻上述检验报告,且该商品为进口商品,并来源合法。上诉人提出原审无权对卫生部相关批复是否有效作出评判的主张成立,原审对此的评判不当,应予纠正。综上,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对此的判令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进口法国的“卡斯特解百纳高级干红酒”,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虽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进口的法国产“卡斯特解百纳高级干红酒”若干瓶。本案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的商品是否为商标侵权商品并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也无法确认该商品是否为商标侵权,据此,原审认定涉案的商品为商标侵权不当应予纠正,由于上诉人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同时其的请求也缺乏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因上诉人只有陈述并无证据证明,其的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对卫生部相关批复的评判,对涉案商品为商标侵权的认定不当,但对原判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李书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倩审 判 员 盛立贞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茹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