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某、罗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罗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345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蔡纪平。原审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罗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甬仑刑初字第5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慧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蔡纪平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审被告人罗某犯罪部分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底,被告人罗某、王某受人雇佣,欲殴打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经营一家面店的被害人冯某。2012年6月1日晚,被告人罗某、王某找来张某(另案处理)及戴枝来、钮涛涛(均已判刑)。被告人王某、张某去拿来两把砍刀后,被告人罗某让张庆涛(已判刑)开车,被告人罗某与张某、戴枝来、钮涛涛携砍刀乘坐张庆涛驾驶的轿车前去寻殴被害人冯某。途中,被告人罗某、张某还购买了帽子和口罩,后被告人罗某等人将车开至大碶街道太平桥南路35号的面店附近停下。在下车踩点确认后,由张某跟随在后,钮涛涛、戴枝来戴上帽子、口罩并各持一把砍刀,过去殴打站在其面店门口的被害人冯某,并将其手臂等处砍伤。由于冯某等人拿刀还击,戴枝来、钮涛涛等人遂乘坐张庆涛驾驶的轿车逃离现场。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左前臂外伤致前臂下段疤痕5.3厘米,左桡骨下段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王某分别向原审法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500元。2013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补偿被害人冯某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对王某的行为予以充分谅解。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等的立功表现,请求对上诉人王某宣告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的检举尚不能认定为立功。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原审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有钮涛涛、戴枝来、张庆涛供述,被害人冯某陈述,证人杨某、张某证言,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暂扣款票据、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罗某亦有相关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提交了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霞浦派出所情况说明、对相关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以及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二审庭审中,上述证据已经出示、质证。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和出庭检察员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认定立功的相关规定,辩护人出示的现有证据在形式与证明内容上尚不能证明上诉人王某的行为符合认定立功的相关条件,故不能认定上诉人王某有立功表现。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等,所处刑罚适当。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原审被告人罗某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原审被告人罗某到案后亦如实供述其罪行,并预交部分赔偿款,上诉人王某补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审 判 员 陈 靖代理审判员 王治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