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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6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旭,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7日13时50分,在永吉县口前镇铁北社区李某乙家,李某乙雇被害人李某丙为自家干瓦工活,因被害人李某丙等瓦工中午喝酒一事,李某乙与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李某丙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致被害人李某丙左耳穿孔。经法医鉴定:伤者李某丙外伤后造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被告人李某甲经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13时50分,在永吉县口前镇铁北社区李某乙家,李某乙雇被害人李某丙为自家干瓦工活,因被害人李某丙等瓦工中午喝酒一事发生争执,李某乙用拳脚踢打被害人李某丙胸部及背部后,被告人李某甲又用拳头、撇子殴打被害人李某丙头部及面部数下。经法医鉴定:伤者李某丙外伤后造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被告人李某甲经传唤到案。另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丁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丙医疗费等相关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证人李某乙、万某某、王某某、胡某某、陈某某、李某戊、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香兰人民陪审员  姜 茹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娜 来自